(2010)衢江峡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吴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峡商初字第195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某。被告:吴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吴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5日到原告经营的江山市南门路72-8号不锈钢材料店中购买不锈钢材料,经结算,欠货款人民币15000元,并当场写下欠条,约定于2009年8月26日还清欠款,否则将支付万分之五的日息。被告于2009年6月20日到原告经营的江山市南门路72-8号不锈钢材料店中,购买了人民币572元的不锈钢材料,并当场在材料单上签字约定同样于2009年8月26日还清货款。届期,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吴某归还货款15572元;2、支付至2009年8月2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737.5元(按万分之五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支付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基数15000元、月利率15‰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2009年6月20日江山市江娇装潢材料商行货物清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江山市凤林镇高坂村村委会调取证明一份,证实本案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系原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被告吴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证据抗辩,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9年6月5日到原告经营的江山市南门路72-8号不锈钢材料店购买不锈钢材料,货款为人民币15000元,并于当日写下欠条一份,约定于同年8月26日前付清,逾期加付万分之五的日息。同年6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材料,货款为人民币592元,并由被告在货物清单上签字确认。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因笔误,庭审中,原告放弃6月20日结算货款592元中的20元,并将逾期加付万分之五日息变更为逾期按月息15‰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交付货物,被告理应按约如期支付货款,逾期还应支付违约金。原告放弃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并由其自行承担不参加诉讼带来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归还原告徐某某货款本金15572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基数15000元、月利率15‰据实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由被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小成代理审判员 黄 晨人民陪审员 王礼俭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叶 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