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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256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562号原告胡某某。被告夏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胡某某诉称:2010年3月10日起,夏某某为胡某某销售产品三次,售得价款共计6503元。胡某某已将酬金支付给夏某某,但夏某某尚未将该价款交付给胡某某。2010年3月11日至3月31日,夏某某多次向胡某某借款,共计4300元。上述两笔款项共计10803元,经胡某某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要求夏某某返还胡某某10803元。庭审中,胡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夏某某返还借款7600元。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4份,证明夏某某共计向胡某某借款7600元的事实。被告夏某某未作答辩。胡某某提供的证据,虽未经夏某某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2月至3月期间,夏某某分别向胡某某借款200元、700元、200元、300元、200元、300元、500元、200元、200元、300元、3700元、200元、200元、400元,14次借款共计7600元。以上借款,夏某某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胡某某、夏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夏某某向胡某某借款以后,未及时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胡某某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胡某某借款7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夏某某负担。该50元案件受理费,胡某某已向本院预交,胡某某同意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