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与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852号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南山路136号。负责人:蒋位君,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飞,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杭大路1号黄龙世纪广场a座12楼。法定代表人:陈继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芸芸,该公司职员,户籍地北京市昌平区府学路27号03政学。委托代理人:胡春艳,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奉化公司)与被告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杭甬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曦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安奉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飞,被告沪杭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芸芸、胡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安奉化公司起诉称:景慧琴就其所有的浙b×××××奔驰轿车向天安奉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29日至2009年3月28日。2008年10月7日晚上10点多,胡杰驾驶上述浙b×××××奔驰轿车途径杭甬高速宁波方向21km+100m时,车辆与高速公路地面的物体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12月,天安奉化公司向被保险人景慧琴赔付了保险金63200元。由于沪杭甬公司未按照《公路法》第43条规定履行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义务,疏于其管理注意义务,未能清扫路面上的物体,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天安奉化公司依法对沪杭甬公司享有代位求偿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63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沪杭甬公司答辩称:1、高速公路经营者的义务是保证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而非负有对车辆无限安全行使的保障义务。事故发生之日,沪杭甬公司已按相关规定履行了公路清扫和巡查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违约行为。本案驾驶员胡杰在夜间行使时未依法控制车速,导致发现异物避让不及,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应向驾驶员胡杰或坠落物体的前车车主追偿,而非向沪杭甬公司进行追偿。2、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享有的代位求偿权是基于被保险人的债权让与,因而是依附于被保险人债权请求权的一项权利,应在被保险人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即应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行使。原告虽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通过赔付取得了法定的代位求偿权,但该赔付行为并未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天安奉化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保险单及保险批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景慧琴的保险合同关系。2、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责任。3、事故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车辆登记情况。4、驾驶证及体检证明各一份,证明驾驶员身份情况。5、事故车辆照片,证明车辆受损情况。6、增值税发票及维修结算单各一份,证明车辆损失63200元。7、保险赔款收据及转帐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向景慧琴赔付了保险金63200元。8、退回通知、速递详情单、速递流程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将本案起诉材料邮寄给法院,应需补正材料故立案时间延后。被告沪杭甬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公路养护技术规范》、交通部交公便字(2001)66号文件、交通部关于发布《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的通知各一份,证明被告公路日常清扫频率及巡查频率均应为每日一次。2、浙江省交通厅浙交(1993)201号文件、合同协议书、证明、路面清扫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已按照规定履行了日常养护、清扫义务。3、道路巡查记录表、事件记录、抢修登记表各三份,证明被告履行了日常巡查义务。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被告沪杭甬公司对原告天安奉化公司提供的证据1、3、4、6、7、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沪杭甬公司对原告天安奉化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车辆受损是因被告造成。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对证明案涉车辆与高速公路上物体碰撞导致事故发生具有证明效力。三、被告沪杭甬公司对原告天安奉化公司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车辆受损是因交通事故引发。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证据2、6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天安奉化公司对被告沪杭甬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属行政管理上的清扫要求,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是公路主管部门的行业规范及标准,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审理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天安奉化公司对被告沪杭甬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的浙交(1993)201号文件、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天安奉化公司对被告沪杭甬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才能证明待证事实。原告天安奉化公司对被告沪杭甬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的路面清扫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填写。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明及路面清扫记录均系原件,可以相互印证,且该路面清扫记录的制作者是杭州胜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坚公司),而非被告填写,且路面清扫记录的原件装订成册,原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加以推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六、原告天安奉化公司对被告沪杭甬公司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填写。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3系原件,制作者是胜坚公司,而非被告单方填写,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伪造,原告的质证异议缺乏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28日,陈燕就其所有的浙b×××××奔驰牌轿车向天安奉化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多项保险,被保险人为景慧琴,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29日至2009年3月28日,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5万元。2008年9月26日,浙b×××××奔驰牌轿车的行驶证载明的车主变更为景慧琴。2008年11月12日,天安奉化公司同意其向陈燕出具的就上述车辆投保形成的保险单上载明的车主变更为景慧琴,保险单的其他条件不变。2008年10月7日晚10时45分,胡杰驾驶上述轿车途经沪杭甬公司经营管理的杭甬高速公路宁波方向21公里+100米处时,汽车车头、车尾底盘与高速公路上一物体发生碰撞,造成了浙b93333奔驰牌轿车损坏的后果。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二大队就该起事故作出了10045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杰因具有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天安奉化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对车辆进行了定损,并于2008年12月15日向被保险人景慧琴支付了保险赔偿款63200元。天安奉化公司认为沪杭甬公司疏于其管理注意义务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故于2010年10月8日通过速递将本案起诉材料寄至本院,要求代位求偿已付的赔偿款。因需补正材料,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另查明:2008年5月28日,沪杭甬公司下属的杭州管理处与杭州胜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坚公司)签订了《路基养护及路基路面保洁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胜坚公司承包杭甬高速公路杭甬段k7+800~k33+148钱江、机场、瓜沥三处互通区的路基养护保洁工作,承包期二年,胜坚公司必须记录每次上路作业内容、隔离栅巡查情况及修复情况,隔离栅的巡查频率每天上午、下午各一次。2008年10月7日事故发生当天,胜坚公司的员工胡培章负责杭甬高速公路杭甬段k20~k23路段的清扫,根据该日的清扫记录,清扫时间为上午6时30分至11时,下午12时30分至17时。另根据道路巡查记录表,同日下午16时左右至23时54分左右,负责中班巡查的公路巡查车在包括事发地段的公路上进行不间断巡查。本院认为:《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一是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二是保险事故的发生系保险合同以外的第三者的损害行为造成的;三是被保险人对实施损害行为的第三人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四是保险人已向被告保险人赔付了保险金。本案中天安奉化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已满足了上述第一、第四个条件,关键在于另外两个条件是否成就。天安奉化公司在庭审中明确以违约法律关系作为被保险人景慧琴可以向沪杭甬公司主张损失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沪杭甬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沪杭甬公司作为杭甬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负有对其管理的高速公路进行日常养护,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对于公路的养护,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规定“各种路面应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以保持路面和环境的清洁”。交通部在交公便字(2001)66号文件中对上述条款的具体含义进行了答复“该条规定中的‘及时’并不等于‘随时’,如果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交通部颁布的《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规定“对尘土、落叶、杂物等造成的路面污染,应进行日常清扫,日常清扫的作业频率应根据路面污染程度而定,一般为每日一次全程清扫,清扫时间应尽量避开流量高峰时段”,“高速公路沥青路面的日常养护,应坚持巡视制度……巡视检查分为日常巡查、定期巡查……日常巡查的频率为每天一次双向全程”。根据以上规定及沪杭甬公司提供的清扫记录、巡查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沪杭甬公司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做到了定期清扫及巡查,履行了日常养护、确保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因此,沪杭甬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前述第二个条件并未成就。综上所述,天安奉化公司以沪杭甬公司违约提起诉讼行使代位求偿权依据不足,天安奉化公司要求被告沪杭甬公司赔偿632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天安奉化公司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邮寄起诉材料,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未超过,沪杭甬公司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黄燕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