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博法民一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梅英与广东省杨村社会福利院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英,广东省杨村社会福利院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七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博法民一初字第1510号原告王梅英,女,汉族,住博罗县,身份证号码:×××3028。委托代理人李世勇,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杨村社会福利院,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杨锡铃,院长。委托代理人刘桂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现住博罗县。原告王梅英诉广东省杨村社会福利院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英、委托代理人李世勇,被告广东省杨村社会福利院委托代理人刘桂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梅英诉称,原告于1981年4月经广东省民政厅批准录用为被告单位职工,与被告单位职工陈照初结婚,因陈照初是孤儿,情况特殊,按照当时的政策、法律经报批可以生育第二胎,可是被告不肯报批原告的申请报告。至第二胎第八个月,单位才对原告说不能生育第二胎。被告于1985年5月作出停发原告工资、奖金、福利、停工等处分。原告第二个小孩于1985年7月出生,被告没有任何领导找过原告谈话。同年10月8日,被告在职工大会上以原告夫妻违反计划生育为由突然口头宣布给予开除队籍处分。原告当场不服被告的口头处分决定,及时找到当时的领导申诉要求复查,并要求给原告一份书面的处分决定,可是被告单位领导不理。原告不断向有关部门反映,但没有得到答复。根据当时政策、法律规定,原告丈夫是孤儿,是职工,经报批可生育二胎,超生第二胎只给予经济制裁处分,没有达到开除处分程度。被告以违反计划生育对原告开除队籍处分,必须上报上级主管局等有关部门批准,由政府下书面处分决定。被告没有直接作出开除队籍处分的权利,其对原告作出开除队籍处分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法律程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过多次找上级部门复查,原告于2008年10月12日收到被告的书面维持原口头开除原告队籍的答复处理意见,由于此答复处理意见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08年10月18日再次书面要求民政厅处理,但民政厅在规定时间内未给予任何处理意见。期间原告于2009年4月1日向博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于2009年4月18日收到民政厅答复。原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于2009年4月1日申请劳动仲裁,经过劳动仲裁和诉讼,惠州市中级法院终审裁定认定本争议为人事争议。原告于2009年12月10日采用邮寄方式将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及相关资料邮寄给博罗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年1月19日收到博罗县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的开除队籍处分决定,责令被告立即恢复原告的工作,恢复名誉,安排原告的住房。2、判决被告支付1985年5月至2009年4月的工资339100元,并赔偿100000元精神损失费给原告,2009年5月起的工资按同级别工人工资待遇支付,享受同级别工人福利待遇。3、判决被告支付住房补助费35000元给原告。4、判决被告支付1985年5月到2009年12月的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91500元给原告。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东省杨村社会福利院辩称,第一,原告强调陈照初是孤儿可以报批第二胎,但当时并没有出台相关法律,证实其可以生第二胎,2002年才出台计划生育法。第二,原告的小孩是1985年7月28日出生,1985年11月8日原告才口头宣布不服。当时原告王梅英于1985年8月11日在福利院的审批书上签字,由其丈夫代理签名。证明原告在诉状提及的1985年10月8日才口头开除与事实不符。第三,本案已经严重浪费人力物力。第四,省民政厅与福利院是直属党委,而福利院与县政府是平行单位,我方是参照博罗县的计划生育文件。原告以政府人员林计喜超生五胎的事件不能与本案相比较。第六,陈照初是孤儿,在福利院工作,应该知恩。第七,原告当时冒着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第二胎,违反了政策规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村福利院是广东省民政厅属下的行政事业单位,原告王梅英于1981年4月经广东省民政厅批准录用为被告广东省杨村社会福利院单位职工,后与被告单位职工陈照初结婚。原告王梅英于1981年5月生育第一胎,于1985年7月生育第二胎。1985年10月8日,原告王梅英被广东省民政厅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由开除,并同日下发(85)民干字第121号文件。2009年4月,原告以劳动争议为由向博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博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后原告以劳动争议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2009年6月3日,我院作出(2009)博法民一初字第83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法规定受理范围,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此裁定,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10月28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50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属于人事争议,驳回原告的上诉。2009年12月10日,原告以人事争议为由向博罗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0年1月18日,博罗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诉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10年5月27日,原告以人事争议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0年6月1日,本院作出(2010)博法民立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原告王梅英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此裁定,于2010年6月18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8月18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惠中法立民终字第1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0)博法民立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由本院立案审理。本院认为,原告王梅英于1985年10月18日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被广东省民政厅开除,有(85)民干字第121号文件为证。原告与被告的纠纷发生在1985年,原告诉称原告在对被告的口头处分不服时进行了申请复议和申诉,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仅在2008年7月13日到广东省民政厅上访,此时距离广东省民政厅开除原告,已经过去了二十多年。虽然被告根据广东省民政厅转函,对原告上访反映的问题做出了答复,但是原告的上访是在仲裁时效届满后作出的,并不构成仲裁时效的中断或中止,原告与被告的人事争议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又,原告于2009年首次提起诉讼时,距离争议发生之日,也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7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条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炳兴审判员 张美丽审判员 林群娣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曾小琴曾嘉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