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江中法交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胡吉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蒋岭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胡吉绍,蒋岭峰,蒋小海,胡健生,胡镜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江中法交终字第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负责人:周海荣,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丽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吉绍,男,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委托代理人:刘雄,江门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岭峰,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小海,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健生,男,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镜堂,男,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江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吉绍、蒋岭峰、蒋小海、胡健生、胡镜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0)江海法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蒋岭峰驾驶粤J/336**号中型厢式货车从金瓯路途经高新二路往宝爵油箱厂方向行驶,22时20分许,行驶至高新西路、宝爵油箱厂前路口左转时,与对向行驶由胡健生驾驶的粤J/749**号(车主登记为胡镜堂)两轮摩托车(搭载胡吉绍)发生碰撞,造成胡健生、胡吉绍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到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92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岭峰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樗标线的路口左转时,没有做到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胡健生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注意不足、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胡吉绍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蒋岭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健生承担次要责任,胡吉绍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胡吉绍被送江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用去医疗��用30956.80元,蒋岭峰垫付医疗费3900元,胡镜堂垫付医疗费5730元,平安财保江门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09年5月9日,江门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明胡吉绍的住院日期为2009年4月9日至2009年5月9日,经诊断为:1、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2、左侧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处理意见:若有不适,请及时来复诊。2009年10月9日,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颅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轻度);2、伤残评定:IX级。原审法院另查明:蒋岭峰驾驶的粤J/336**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蒋小海,粤J/336**号中型厢式货车向平安财保江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08年9月26日至2009年9月25日止,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赔偿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为2000元,合计保险赔偿限额人民币122000元。胡健生驾驶的粤J/749**号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胡镜堂,粤J/749**号两轮摩托车向平安财保江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止,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赔偿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合计保险赔偿限额人民币122000元。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胡吉绍乘坐胡健生驾驶的粤J/749**号两轮摩托车与蒋岭峰驾驶的粤J/336**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第2009—2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而该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交警部门认定胡吉绍无责任、蒋岭峰承担主要责任、胡健生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本��存在三个争议焦点:一、胡吉绍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合理?二、平安财保江门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保险责任金额是多少?三、各赔偿义务人之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胡吉绍诉请在此次事故中所造成损失问题。1、胡吉绍诉请的医疗费12056.80元,有胡吉绍提供的门诊病历以及门诊收费收据证实,且赔偿义务人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对胡吉绍诉请的医疗费12056.80元予以支持。2、胡吉绍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因胡吉绍在事故后共住院45天,胡吉绍根据每天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赔偿义务人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500元,平安财保江门支公司认为应按胡吉绍每月工资900元,计算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以胡吉绍每月的工资计算护理费的抗辩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明显错误。胡吉绍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胡吉绍诉请误工费5520元(900元/月÷30天×184天),平安财保江门支公司对单位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一个月的工资情况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且不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而本案胡吉绍因工作一个月便发生交��事故,未有证据显示胡吉绍在定残前一日有收入,胡吉绍从事的行业属居民服务业,如按《2009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行业为每年34685元。而胡吉绍请求每月900元低于上述标准,是胡吉绍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原审法院对胡吉绍诉请的误工费5520元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22496元,平安财保江门支公司认为评残不合法,因此,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胡吉绍经第三人民医院鉴定为智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第三人民医院是××专科医院,对胡吉绍的精神伤残评定是合法有效的,平安财保江门支公司只是提出异议,并没有相关证据推翻,故原审法院对平安财保江门支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胡吉绍属农村户口,因此残疾赔偿金应为25599.20元(6399.80元/年×20年×20%),现胡吉绍诉请的残疾赔偿金22496元低于25599.20元,是胡吉绍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原审法院予以准许。6、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胡吉绍为九级伤残,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情况,原审法院对胡吉绍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胡吉绍的损失为医疗费12056.80元、住院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5520元、残疾赔偿金22496元、精神损害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48072.80元。二、关于本案责任限额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交强险保险合同虽对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但是交强险是国家法律强制要求机动车参加的一种险种,其目的是分散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损失,也尽可能地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故平安财保江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揽子赔偿较为适宜。因此,平安财保江门支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中,肇事车辆粤J/336**号中型厢式货车向平安财保江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而本案胡吉绍的损失并没有超过该数额,故平安财保江门支公司应对胡吉绍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胡吉绍要求平安财保江门支公司赔偿其损失,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各赔偿义务人之间的责任问题。蒋小海系肇事车辆粤J/336**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胡镜堂与胡健生分别是粤J/749**号两轮摩托车车主、驾驶员,由于粤J/336**号中型厢式货车与粤J/749**号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胡吉绍受伤,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以及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蒋小海、胡健生、胡镜堂应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法院决定,胡吉绍请求赔偿义务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超出其诉权范围,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医疗费12056.80元、住院护理费l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5520元、残疾赔偿金22496元、精神损害金5000元,合计48072.80元给胡吉绍。二、蒋小海、胡健生、胡镜堂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7元,���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收取563.50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公司负担。胡吉绍预交的受理费,原审法院退回563.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563.50元给胡吉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平安财保江门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我公司于2009年4月17日与胡吉绍签订了理赔协议书,约定了我公司在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胡吉绍的医疗费,后我公司于2009年4月24日已经支付。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一审法院不��该协议约定,判决我公司超出约定内容进行理赔是认定事实错误。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对各分项保险赔偿限额的规定,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进行理赔,是对交强险制度本意的违背,不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3、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诉讼费用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负担案件诉讼费用。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胡吉绍的医疗费12065.8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吉绍负担。被上诉人胡吉绍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蒋岭峰、蒋小海、胡健生、胡镜堂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9年12月31日,胡吉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蒋岭峰、蒋小海、胡健生、胡镜堂、平安财保江门支公司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53072.80元;2、诉讼费用由上述赔偿义务人负担。本院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平安财保江门支公司的上诉主张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同时,因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胡吉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数额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平安财保江门支公司依据交强险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用负担的问题。一、平安财保江门支公司依据交强险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肇事车辆粤J/336**号车辆已在平安财保江门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保险期限内,保险金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22000元。因本次交通��故造成胡吉绍的人身损失额为48072.80元,该赔偿额并未超出保险限额,因此平安财保江门支公司应赔付48072.80元给胡吉绍。原审法院判令平安财保江门支公司直接赔付胡吉绍人身损失48072.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平安财保江门支公司提出的其已于2009年4月17日与胡吉绍签订了理赔协议书,双方应按该协议执行,以及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规定的分项限额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交强险的立法意图,交强险应当更多的倾向于受害人权利的保障。国家通过交强险制度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险,以提高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投保面,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此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保险���司与车辆被保险人之间订立保险合同时依据的条款,其导致的是一种合同责任的承担,对合同外第三者没有法律约束力;而本案发生的是一种侵权行为,审查的是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应由谁承担侵权责任、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因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人民币122000元范围内一揽子赔付为宜。基于此,虽平安财保江门支公司与胡吉绍签订了理赔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事先未征得肇事车辆机动车方的同意,免除了平安财保江门支公司法定赔偿责任,也加重肇事车辆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可认定该理赔协议书无效。二、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本案中,平安财保江门支公司负有赔偿责任,属败诉一方,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其负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平安财保江门支公司关于不负担诉讼费用的上诉意见,理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平安财保江门支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青审 判 员 梁宇俊代理审判员 李秀德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黄巧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