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向发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发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5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发刚,冒名“刘国凯”,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土家族,文盲,无业,家住永顺县。200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发刚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明、被告人向发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晚,被告人向发刚至慈溪市桥头镇上林湖村王某家,撬窗入室,窃得电动自行车一辆(无法估价)。2010年6月18日晚,被告人向发刚至慈溪市桥头镇五姓村五姓路宁波某毛绒实业有限公司,撬窗进入厂内,窃得发电车间至变压器车间的电缆线一条(价值人民币4086元)。2010年7月28日晚,被告人向发刚至慈溪市观海卫镇施叶村洋浦沈某家,撬窗入室,窃得电动自行车一辆(无法估价),电动自行车内有人民币600元左右。2010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向发刚至慈溪市观海卫镇五里村施某家,撬窗入室,窃得电动自行车一辆(无法估价)。2010年8月9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向发刚携带螺丝刀等工具至慈溪市掌起镇巴里村张某出租房,用螺丝刀撬锁、踹门进入室内,实施盗窃时被保安发现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向发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毛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王某、沈某、施某、张某的陈述笔录,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慈认字(2010)316号价格认证报告书,公安机关的慈公刑鉴(痕)字(2010)247号、248号、249号、250号手印鉴定书、甬公慈勘(2010)2073号、2104号、2107号、2108号、210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含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民警出具的处警经过,本院(2008)慈刑初字第1332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向发刚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发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发刚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螺丝刀二把,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发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供犯罪所用的螺丝刀二把(扣押在慈溪市公安局掌起派出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建 华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华 丽 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