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商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958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董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钟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7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于2010年1月30日前还款;并约定不能按期还款的,被告承担为追讨借款所产生的包括律师代理费用在内的一切费。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31日至2010年9月20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的滞纳金某民币1957元及至支付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的延期还款滞纳金;二、被告支某某告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2500元。被告赵某某辩称:1、其未向原告借过钱;2、2005年7-8月其因赌博向另案原告王甲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500元一天;3、被告已累计支付人民币10000元;4、2009年10月27日,因其未还款,原告与王甲在其住处逼迫被告写下两张借条,一张60000元借条出具给另案原告王甲、一张40000元借条出具给原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董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收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该两份证据被告赵某某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条系被逼迫所写。经查,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10月27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董某某出具借款合同1份,载明:今因生意需要,向董某某借得人民币40000元,借款日期即自2009年10月27日至2010年1月30日止。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人支付20%违约金,借款人同意支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聘请律师等专业人士费用)。期满,原告董某某经催要无着,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王乙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花费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赵某某主张该债务系赌债并高利贷、借条系被迫而写等事实,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某某未按约归还本金,理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董某某主张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2010年9月20日止的滞纳金某民币1957元以及此后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的滞纳金,并未超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额或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董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以及自2010年1月31日至2010年9月20日止滞纳金某民币1957元以及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董某某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2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55.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钟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马志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