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胶商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青岛强民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与李宝勇、胶州市营海街道办事处王家滩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强民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李宝勇,胶州市营海街道办事处王家滩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胶商初字第1666号原告青岛强民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胶州市马店镇马店中村。法定代表人赵洪民,主任。委托代理人姜桂圣,山东强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宝勇,男,1963年3月22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胶州市营海街道办事处王家滩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世球,村主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燕,山东天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强民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李宝勇、胶州市营海街道办事处王家滩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桂圣、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强民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马铃薯种一事协商达成一致。之后被告于2009年9月2日接受了原告按约定交付的马铃薯种16.3吨,并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一份。但被告接收到货物后迟迟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8900元。被告李宝勇辩称,原告将李宝勇列为被告是错误的,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李宝勇的起诉。因为李宝勇系被告胶州市营海街道办事处王家滩村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其出具收到条的行为是代表胶州市营海街道办事处王家滩村村民委员会的职务行为。被告胶州市营海街道办事处王家滩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欠原告货款48900元属实,但原告提供的马铃薯种子有质量问题,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亩产数,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被告已在另案中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胶州市营海街道办事处王家滩村村民委员会认可尚欠原告马铃薯种款48900元属实。同时向法庭提交了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主张当时签订购销合同的双方是原告与被告胶州市营海街道办事处王家滩村村民委员会,认可被告李宝勇只是胶州市营海街道办事处王家滩村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其出具收到条的行为是代表胶州市营海街道办事处王家滩村村民委员会。在被告胶州市营海街道办事处王家滩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购销合同中注明:青岛强民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为甲方,胶州市营海街道办事处王家滩村村民委员会为乙方,双方均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并加盖公章。合同中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马铃薯种薯16.3吨,单价3000元/吨,总金额48900元。同时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在收购马铃薯时,甲方一并将全部种子款收回。另,被告胶州市营海街道办事处王家滩村村民委员会主张该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方保证亩产数量达到2500至3000公斤,若实际产量达不到该标准,则甲方差额部分按当年马铃薯的市场价格赔偿乙方的损失。”因原告提供的马铃薯种薯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达到约定的亩产量,原告应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胶州市营海街道办事处王家滩村村民委员会对此已另案起诉。因此,现被告胶州市营海街道办事处王家滩村村民委员会不同意偿付原告该欠款。庭审中原告对该购销合同有异议,主张当时原告是与被告李宝勇协商马铃薯购销事宜的,并没有与被告胶州市营海街道办事处王家滩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购销合同。当时原告是提供的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后交给被告李宝勇,但被告李宝勇没有当场在合同上签字,而是将两份合同都带走了,致使原告处至今没有该合同原件。同时原告主张当时合同中并没有添加第十二条条款内容。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主张的马铃薯种薯款48900元是按照该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吨数及单价计算的。另,原告主张因马铃薯买卖的过程均是被告李宝勇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进行的,马铃薯种子的收到条也是被告李宝勇给原告出具的,后被告李宝勇又称李宝勇是被告胶州市营海街道办事处王家滩村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但村委始终未向原告出具明确的授权委托书,二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到条、被告胶州市营海街道办事处王家滩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购销合同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胶州市营海街道办事处王家滩村村民委员会认可欠原告马铃薯种薯款的事实,同时也向法庭提交了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虽然原告对购销合同上签字盖章的乙方为被告胶州市营海街道办事处王家滩村村民委员会及合同中添加的第十二条条款内容有异议,但原告认可该购销合同是原告提供的,也认可该购销合同上原告的签字及盖章是真实的,同时也认可其主张的马铃薯种薯款48900元是按照该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吨数及单价计算的。因此应认定该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双方为原告和被告胶州市营海街道办事处王家滩村村民委员会。被告胶州市营海街道办事处王家滩村村民委员会认可被告李宝勇出具收条的行为是代表胶州市营海街道办事处王家滩村村民委员会,因此被告李宝勇给原告出具收到条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因此被告李宝勇在本案中对该欠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另,被告胶州市营海街道办事处王家滩村村民委员会抗辩因未达到约定的亩产量,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因被告的该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且已另案起诉,故对此在本案中不予审查。综上,原告青岛强民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要求被告胶州市营海街道办事处王家滩村村民委员会偿付马铃薯种款489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胶州市营海街道办事处王家滩村村民委员会偿付原告青岛强民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欠款48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青岛强民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对被告李宝勇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被告胶州市营海街道办事处王家滩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忠杰审判员 赵 燕审判员 盛 磊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郭文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