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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嵊崇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涂料有限公司、杭州×××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与黄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涂料有限公司,杭州×××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崇商初字第154号原告:杭州×××涂料有限公司526-4),住所地:杭州市×××区××农场内。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杭州×××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黄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由审判员储一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涂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间素有业务住来,被告自2007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陆续向原告购买涂料,共计价款156022.16元;2009年9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涂料价款65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兹由嵊州客户黄某某欠徐某某货款65000元。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货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5000元及利息4982.25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予以变更,放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982.2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出具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欠条一份及结算清单三份;证明被告因油漆涂料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油漆涂料,尚欠涂料价款65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在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与其陈述相一致,且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曾有买卖油漆涂料的业务住来;2009年9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涂料价款65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兹由嵊州客户黄某某欠徐某某货款6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油漆涂料的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涂料,应当支付价款;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尚欠涂料款为65000元的欠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涂料款650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982.25元的诉讼请求,属其处分行为,该处分行为未加重被告的责任,亦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杭州×××涂料有限公司涂料款计人民币65000元;二、驳回杭州×××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未径付,原告可向法院单独或与执行标的一并申请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储一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潘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