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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林某某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林某某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亦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原告到被告开办的棉纺加工厂务工,从事梳棉工作,工资每月2400元。同年7月1日凌某1点30分左右,原告在上班期间被梳棉机压伤左手。经温州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左示中环指皮肤、肌腱骨质复合组织缺损。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010年5月26日,原告向某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被告未办理营业执照为由不予受理。同年5月27日苍某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同年7月5日,原告经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致伤等级为7级。综上所述,被告在未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属违法行为,雇佣原告属非法用工,对原告因工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赔偿办法》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伤事故损害各项费用140637元。原告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苍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事故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和原告工资情况的事实;3.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苍某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无营业执照及原告申请仲裁不予受理的事实;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致残等级为七级及支付鉴定费用的事实;5.病历材料、交通费用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诊断情况及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并非无营业执照,其是以龙港镇意达棉纺厂名义经营的,该厂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业主黄某。被告最初系与黄某合伙经营,后因黄某等退出,由原告一直用该厂名义经营,工商登记业主没有变更。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用工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过高。原告月工资是按天结算,每天80元,不是按月结算。原告在工作中操作不当,违反了正常的操作流程导致事故的发生,其对自己的伤害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证人黄某的证言,2.字号为龙港镇意达棉纺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收缴款书,用以证明被告龙港镇意达棉纺厂营业执照进行经营活动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被告在苍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事故调查笔录时陈述没有营业执照是对自己没有办过营业执照的误解。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因证人没有到庭,无法核实;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有营业执照系合法经营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被告林某某是否属无证生产经营的问题。经本庭核实,被告生产经营的地址与龙港镇意达棉纺厂的地址一致,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系于2009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而龙港镇意达棉纺厂登记业主黄某陈述该厂原由其与被告等人合伙经营,2008年农历正月转由林某某一人经营并继续使用龙港镇意达棉纺厂的营业执照。故对在2009年间由林某某一人在该地从事生产经营应无异议。结合被告提供的2010年龙港镇意达棉纺厂向某某某国家税务局龙港分局缴纳税款的缴款书,应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系以龙港镇意达棉纺厂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缴纳有关税收的,被告的经营活动合法。就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有关被告无证经营的事实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原告周某某到被告林某某经营的棉纺加工厂从事梳棉工作,月工资为2400元。同年7月1日凌某1点30分左右,周某某在上班期间被梳棉机压伤左手。经温州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左示中环指皮肤、肌腱骨质复合组织缺损。2010年5月26日,原告周某某向某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被告林某某未办理营业执照为由不予受理。同年5月27日苍某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不予受理仲裁申请。2010年7月5日,经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致伤等级为7级。被告林某某不服,于2010年7月26日向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同年9月30日,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最终鉴定结论书,评定原告周某某致残等级为七级。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某已为原告周某某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现林某某从事生产经营的棉纺厂系于2008年由其与黄某等人合伙的龙港镇意达棉纺厂其他股东退出后由其一人进行经营。周某某于2009年3月至发生工伤期间,林某某未为周某某办理工伤保险。又查明,2008年度苍某某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3789元。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林某某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周某某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依法应认定为工伤。林某某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为周某某办理工伤保险,即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周某某因工致残,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周某某受伤后,已离开工作单位不在林某某处工作,双方实际上已终止劳动关系。故林某某应按原工资福利待遇发给周某某接受医疗停工期内工资28800元(原告主张12个月被告没有异议,应按12个月×2400元/月=28800元计),支付周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住院15天×30元/天×70%=315元)、交通费267元、生活护理费900元(住院15天×60元/天=9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0元(七级伤残的支付12个月的本人工资,2400元/月×12月=28800元),按工伤发生时用人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向周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396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的支付10个月,即23789元/12月×10月=1982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的支付10个月,即23789元/12月×10月=19824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99030元。原告认为被告属非法用工,应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赔偿办法》赔偿,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要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某某工伤医疗停工期内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99030元;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亦满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代书记员 马显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