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332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327号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夏某某诉称:2010年8月上旬,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夏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夏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俞燕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