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横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民初字第465号原告:杜某某。被告:吕某某。原告杜某某为与被告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振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原告杜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9年4月底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吕某某归还借款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杜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用来证明吕某某于2008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于2009年4月底归还的事实。被告吕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杜某某提供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于2009年4月底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被告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杜某某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损失(从2010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振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季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