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寿商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胡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寿商初字第363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11月29日,被告向我购买现代悦动轿车一辆,当时被告仅支付我部分购车款,尚欠我购车款人民币8000元,并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口头承诺于2009年12月底前支付。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我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我购车款人民币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款金额。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交证据。原告李某提交的上述欠条,经当庭质证,由于被告胡某某未到庭,视为其对上述证据及本案事实所享有的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该份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按原告所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所订立的车辆买卖合同(口头)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李某已按约履行了标的物交付义务,而被告胡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至今尚欠原告价款人民币8000元,经原告李某多次催讨,至今仍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立即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所以,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价款人民币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 判 长 叶碧川人民陪审员 杨生云人民陪审员 何 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骆 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