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莲碧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叶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叶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碧商初字第63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被告:叶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勇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09年8月11日被告叶某某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黄某某为该借款作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叶某某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叶某某、黄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叶某某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某某为该借款作担保,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叶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15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叶某某、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旭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代书记员 刘 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