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九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钱某某、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钱某某,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九商初字第22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高某某。被告钱某某。被告姚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钱某某、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5月10日,钱某某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出具借条。同日,陈某某将该借款以现金方式直接交给了钱某某。2010年6月10日,该借款到期,陈某某多次催讨未果。钱某某与姚某某乃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承担。请求判令钱某某和姚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钱某某、姚某某均未作答辩。对于诉称的事实,陈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以证明借款时间、期限及数额;2、户籍证明,以证明钱某某与姚某某系夫妻。被告钱某某、姚某某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5月10日,钱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因生意周转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自2010年5月10日期限壹个月,全部本息于2010年6月9日一次性偿还。钱某某与姚某某系夫妻。本院认为,陈某某与钱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钱某某应按约归还借款。陈某某和钱某某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亦未对逾期利息作出约定,钱某某应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0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支付借款的利息损失。钱某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姚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钱某某出具的借条上,并未明确约定该借款为钱某某个人借款,现两钱根财和姚某某未抗辩也未提出证据证明该借款系钱某某个人借款。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该借款应认定为钱某某、姚某某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某某、姚某某支付给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钱某某、姚某某支付给原告陈某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86.79元(计算至2010年12月2日)。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50086.79元,被告钱某某、姚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7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共计人民币2270元,由被告钱某某、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骏华人民陪审员 周华政人民陪审员 俞爱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代书 记员 罗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