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龙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龙民初字第78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蓝某某。被告厉某。原告张某为与被告厉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俊杰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蓝某某、被告厉某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4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厉梦萱。婚前,由于原告对被告缺少了解;婚后,被告的缺点一一显露,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9年10月,原告被迫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从而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误)、被告户籍证明及结婚证各1份。被告厉某辩称,2004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厉梦萱是事实,其他均不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及结婚证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某某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日在龙游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厉梦萱。婚后,原、被告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的事实。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4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日在龙游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厉梦萱。婚后,原、被告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而恋爱,并自愿到龙游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未提供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又予以否认,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互相谅解,原、被告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俊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王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