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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钟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钟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民初字第449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钟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钟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钟某某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5年间,原告承揽了被告承建的武义天龙休闲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宿舍楼的不锈钢楼梯扶手建造业务。2008年8月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楼梯扶手款55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楼梯扶手款5500元及按日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被告钟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核实,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钟某某出具的欠条为原件,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承揽报酬5500元及自2008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摄平陪审员  潘法明陪审员  王柏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沈 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