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275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潘某某、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潘某某,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2752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张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潘某某、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0年1月12日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潘某某与被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陈甲于2008年12月1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陈甲将坐落温州市鹿城区仰义乡澄沙桥路74号房屋一套出卖给原告,房屋出卖价款人民币510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给付被告陈甲定金4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付被告陈甲定金400000元。2009年7月11日,被告潘某某、陈甲与原告商定,原告于2008年12月11日给付被告陈甲的定金400000元转为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取的借款,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陈甲作为该借款保证人,并由被告潘某某、陈甲出具保证借款合同暨借据一份交原告持有。综上,原告于2008年12月11日给付被告陈甲的定金400000元已于2009年7月11日转为被告潘某某由被告陈甲作保证向原告借取的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某给付上述借款本金4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7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陈甲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与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各自的身份与诉讼主体资格。3.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条与保证借款合同暨借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11日给付被告陈甲的定金人民币400000元已于2009年7月11日转为被告潘某某由被告陈甲作保证向原告借取的借款。被告潘某某辩称:被告潘某某于2008年12月11日向原告所借的款项系人民币400000元,但原告实际交付的金额系人民币376000元。该借款与被告陈甲无关,应由被告潘某某偿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潘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被告陈甲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实际交付的金额为人民币376000元。2.被告潘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潘某某曾偿付给原告利息的事实。被告陈甲辩称:被告潘某某于2008年12月11日由被告陈甲作保证向原告借取人民币376000元(借据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实际交付金额为人民币376000元)属实,但原告于2009年10月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时,已否认被告陈甲系保证人,故被告陈甲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再则,被告陈甲在原告提供的虚假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条与保证借款合同暨借据上签名,均不是被告陈甲真实意思表示。为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陈甲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审核,现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均系两被告在不知情及原告提供空白内容纸张的情况下签名的。本院认为:在两被告没有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结合被告潘某某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11日给付被告陈甲的定金人民币376000元已于2009年7月11日转为被告潘某某由被告陈甲作保证向原告借取的借款,本院予以认定。3.对被告潘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提供的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实际交付金额为人民币37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4.对被告潘某某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陈甲于2008年12月1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陈甲将坐落温州市鹿城区仰义乡澄沙桥路74号房屋一套出卖给原告,房屋出卖价款人民币510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给付被告陈甲定金4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陈甲定金376000元(该款项以实际交付金额为凭)。2009年7月11日,被告潘某某、陈甲与原告商定,原告于2008年12月11日给付被告陈甲的定金376000元转为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取的借款,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陈甲作为该借款保证人,并由被告潘某某、陈甲出具保证借款合同暨借据一份交原告持有。本院认为:原告于2008年12月11日给付被告陈甲的定金人民币376000元已于2009年7月11日转为被告潘某某由被告陈甲作保证向原告借取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潘某某给付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37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陈甲对该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予以计算。被告陈甲辩称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7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二、被告陈甲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某某追偿。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潘某某、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玉明审 判 员 林 铬代理审判员 叶 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胡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