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横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民初字第463号原告:倪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倪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厉国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倪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21日金某某以缺少工程某转资金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10月31日,若超期归还全部利息200元一个月。经催讨,金某某至今拒不归还。为此,诉请要求:判令金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4200元(已算至2010年10月20日止,此后利息从2010年10月2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变更为从2009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由金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倪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1份,用以证明2009年1月21日金某某向倪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等事实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倪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月21日,金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倪某某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在2009年10月31日归还。上述借款经倪某某多次催讨,金某某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金某某向倪某某借款10000元,有金某某出具的借据为据,足以认定。金某某未按时归还上述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倪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倪某某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09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厉国智二���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代书 记员 韦林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