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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永清、史建枫与张百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清,史建枫,张百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442号原告:张永清,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史建枫,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张百祥,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张永清、史建枫为与被告张百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永清、史建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百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永清、史建枫起诉称:自2007年11月22日始,两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慈溪市冠豪电器有限公司工程定作铝合金门窗。双方约定按205元/平方米支付价款,定作方式为包工包料。期间,被告支付过价款50000元。2008年5月27日,两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两原告铝合金价款110000元,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款于同年8月底付清。款经两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铝合金价款11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两原告向本院提供合同及欠条一份证明两原告为被告定作铝合金门窗,被告尚欠两原告价款11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百祥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张百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两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两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尚欠两原告铝合金价款1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显属违约。两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价款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百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张永清、史建枫价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百祥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波波审 判 员  朱 岚人民陪审员  张金祥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代书 记员  施维维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