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民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107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夏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烟台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于2008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1万元借给他人,另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635400元。被告于2009年9月份离开住所至今未归。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此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偿还个人债务51万元,夫妻共同债务635400元共同承担。被告夏某未作答辩。原告王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居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被告离开居所、下落不明的事实。3、结婚证,证明原告婚姻关系。4、欠条、欠据、欠款单,证明被告个人向原告经手借款51万元,以及为共同做生意而欠下夫妻共同债务635400元的事实。被告夏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至3,符合证据要件,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因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本院不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夏某于××××年××月××日在烟台市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在苍南县龙港镇居住并共同生活,2009年9月份,被告外出至今未回来。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诉请判决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证据,应承担未能举证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亦满审 判 员 江新源人民陪审员 温从成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娄伟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