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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商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商初字第903号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罗某某。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强盛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13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期自2008年9月13日至2008年12月12日,共计30天。还载明如到期不还引发诉讼,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要求:被告罗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3066元;本案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请求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025.35元。被告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罗某某于2008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整,约定借期为2008年9月13日至2008年10月12日,共计30天。如果因被告到期不还发生诉讼,则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被告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对原告举证认定如下:原告举证系原件,被告在答辩期内没有提出异议,亦未到庭质证,应当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告举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罗某某于2008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2万元整,借期为2008年9月13日至2008年10月12日。如果发生诉讼,则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根据认定的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确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某某应当按照承诺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逾期不付,于法无据。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025.3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7.47%计算,从2008年10月13日至起诉之日即2010年10月11日,共729天),计算合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律师代理费的具体数额是多少,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关于利息的其余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缺席宣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某某借款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025.35元,共计23025.35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三、准许原告自愿放弃关于利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7元减半收取213.50元,由原告承担17.50元,被告承担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强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吕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