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商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甲与宋某某、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宋某某,童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903号原告:沈甲。委托代理人:沈乙。被告:宋某某。被告:童某。原告沈甲诉被告宋某某、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甲和委托代理人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甲起诉称:2009年12月23日,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某某未按期归还。被告童某原系被告宋某某的妻子,该借款又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宋某某、童英某某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从2010年1月2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沈甲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各1份。被告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童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被告宋某某、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借条1份予以认定,对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各1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3月18日离婚。2009年12月23日,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某某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沈甲与被告宋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某某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宋某某、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宋某某、童某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被告童某事后对该笔债务又未予追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童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某归还原告沈甲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0年1月2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高立群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代书记员 盛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