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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卓某某等与陈某某、王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卓某某,黄某某、卓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房屋买卖,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民初字第673号原告:黄某某。原告:卓某某。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黄某某、卓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苏忠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卓某某起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也系夫妻关系。2002年7月20日,二原告经中介人介绍向二被告购买二被告所有的坐落平阳县南雁镇南雁大街483号房屋一间,双方约定房屋价款为79200元,于2002年7月10日一次性付清,2002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后原告按时支付了房款并接收了房屋,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履行过户手续,被告拒不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产证,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购房事实无异议,房款也已经交付,房子也已经交付给原告,但是我们没有约定如何过户。建房是生产队的土地,生产队约定只允许我们住,不允许我们卖。我们也准备给原告过户,只是我丈夫陈某某在外地打工,来回费用要求原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黄某某、卓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居某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诉讼资格;3、买卖契约,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房屋的事实,原告已经支付价款并实际居住该房屋;4、土地证,证明房屋以前属于被告所有及目前该房屋的产权办理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卓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某某、卓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王某某也系夫妻关系。2002年7月20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房屋卖尽契》,二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坐落平阳县南雁镇南雁大街483号房屋一间以79200元价款出卖给二原告所有,付款时间为2002年7月10日,房屋交付时间为2002年7月20日。后二原告付清了房屋价款,二被告也按约向二原告交付了房屋。另查明,该房屋已于2010年2月5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平国用(2010)第16-0010号],登记在被告陈某某名下,用途为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划拨。2010年11月3日,本院向平阳县房产管理局查询上述房屋是否符合办证条件。平阳县房产管理局复函表示,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需提供被告的下列要件:1、房屋登记申请书;2、身份证(复印件);3、婚姻状况证明;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5、土地使用权某某;6、经成某某认后的房屋测绘报告(超规划审批部门审批建筑面积或建筑层次,应先向规划部门申请补足后,再行办理)。符合上述要件后,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载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的申请权某由原告黄某某、卓某某代为行使,即可以由黄某某、卓某某代陈某某、王某某办理房屋登记。原告根据平阳县房产管理局复函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乡个人建房规划申请表、土地使用权证等办证材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办理产权登记、过户的费用并补助被告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卓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签订的《房屋卖尽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定交付了房屋价款,被告也将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双方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除了负有交付房屋的义务外,还应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现本案所涉房屋已具备办证条件,二被告应履行自己所负的义务,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办理房产证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自愿承担办理产权登记、过户的费用并补助被告5000元,是对自己权某的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坐落于平阳县南雁镇南雁大街483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二、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应于平阳县南雁镇南雁大街483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黄某某、卓某某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黄某某、卓某某承担。三、原告黄某某、卓某某自愿给予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的补助费5000元,应于被告履行完毕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陈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苏忠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徐顺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