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3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8月份始,贩毒人员李某某(已判决)开始受雇于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张某每天给李某某10O元作为报酬。2O09年9月13日20时许,李某某在观澜街道××区××号旁边的小巷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09年8月份始,贩毒人员张某潘(另案处理)受被告人张某委托为其贩卖毒品。被告人张某交给张某潘14包毒品让其贩卖,并约定卖出之后两人三七分成。8月20日晚,张某潘在宝安区观澜街道××网吧门口向买毒人员魏某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当场从张某潘身上缴获疑似毒品4包,后又在张某潘住处观澜街道××网吧附近一出租屋查获疑似毒品9包。公安机关根据张某潘交待,在观澜街道××村××栋××房抓获被告人张某,并当场在被告人张某住处查获疑似毒品49粒,块状疑似毒品1袋。经鉴定,在被告人张某处缴获的18.61克白色粉末含海洛因成份,在张某潘处缴获的2.16克白色粉末含海洛因成份。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魏某、李某某、张某潘的证言,扣押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等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上诉人张某上诉提出公安机关在其住处缴获的毒品是其前男友罗某某的,张某潘、李某某对其的指认系诬告陷害,请求二审法院宣告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张某与李某某、张某潘系两宗贩毒案件的同案犯,二人对张某的指认系孤证,且前后相互矛盾,本案缺乏直接证据证实张某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原判未能查清在张某住处缴获的毒品的实际所有人,便推定毒品系张某所有;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1605号判决对张某潘认定的贩卖毒品数量与本案判决所认定的数量有误;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张某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张某上诉提出”在其住处缴获的毒品是前男友罗某某所留”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案卷材料证实,张某前男友罗某某确因涉及毒品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但上诉人张某在罗某某被抓后,搬离了原住处,其发现这些违法物品后,不是依法上交公安机关,而是将毒品据为己有,故其辩解毒品属于他人所有的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张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张某潘、李某某对其的指认系诬告陷害”的意见,本院认为,张某潘2009年8月20日因贩毒被抓获后,当日即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为其提供毒品海洛因进行贩卖的上家上诉人张某,并从张某的住处缴获毒品海洛因。李某某于2009年9月13日因贩卖毒品海洛因被抓获后,也向公安机关陈述自己所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系上诉人张某提供。张某潘、李某某均对上诉人张某进行了辨认,确认了所贩卖毒品海洛因是由上诉人张某所提供,这一事实,均有张某潘、李某某的生效判决所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对张某潘的判决认定的贩卖毒品数量与本案判决所认定有误”的问题,经审查案卷材料,辩护人所提到的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1605号判决,是对张某潘2008年12月12日贩卖毒品行为的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雇佣李某某、委托张某潘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同案人李某某、张某潘的明确指认,有公安机关在上诉人张某住处查获的毒品,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有手机通话记录清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上诉称自己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正 茂审判员 杨 爱 云审判员 周 祖 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张薇(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