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吴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1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16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预谋进行诈骗。随后,被告人陈某某找到被害人李某胜、李某三、江某生,谎称接到南沙钢铁基地一个土石方工程,要把广东省中山市临海工业园的土石方拉到广州南沙万倾沙填鱼塘,想把其中的爆破工程(1200万方土石)转包给李某胜、李某三、江某生,每方费用6元。被害人李某胜、李某三、江某生信以为真,同意接收该工程。2009年3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与李某胜、李某三、江某生在宝安区沙井客运中心签订合同,趁机骗取三名被害人保证金共人民币5万元。2009年9月11日,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收款收据,扣押物品的清单,情况说明,证明书,承包合作协议。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胜、李某三、江某生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均陈述自己被他人诈骗5万元的事实,与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基本一致,并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二被告人。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09年3月份我打电话给李某胜,说有一个中山的土石方工程给他做,他表示愿意做,后来他到了中山市,我带他和朋友到公园里面看工程。我和李某胜和江某生讲要交5万元的预付款,在3月23日上午在沙井签了合同,吴某某和对方一起签合同,还收了对方5万元的预付款。工程是吴某某拿到的,他是否有拿到合同我不知道。5万元在长安买土方用了3.8万元,吴某某拿了3千元。我们没有自己公司的名称,而是挂靠在广州某有限公司。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自2007年开始我和陈某某、阿生结伙想做工程,我们凑了十几万元投入到工程上,东莞的工地还需要5万元。陈某某就想了一个办法说虚构一个工地说有土石方工程,肯定有人来做这个工程,并向对方要5万元的预付款,我们就有5万元来周转。陈某某找了一个姓李的人,说他愿意出5万元的预付款,我们同意了。陈某某打给姓李的,说中山市有工程可做,其就在3月21日到了中山,3月22日我们就去看了工地,23日我们一起在沙井签了合作协议。甲方是陈某某代表的土石方工程,乙方是江某生,李某三,还交了5万元给陈某某。后来江某生、李某三催促我们做工程,我们以各种理由搪塞,直到他们报案把我们抓了。我们把其中3.8万元去付土石方工程款,陈某某用掉了7千元,我借了2千元,还有3千元日常开销掉了,5万元没还。骗钱过程中我谎称是公司的副总,陈某某是公司的经理,盖的公章我给了姓陈的人钱然后刻的这个章,我们没有注册这个公司,后来我把公章丢了找不到了。我没有自己的公司,就是接一些小土石方工程赚点钱,也没有车和设备。四、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二被告在侦查阶段的几份供述均一致供认因资金周转不灵骗取被害人的钱用来资金周转的事实,且他们所称的工程经过审查事实上并不存在。而与被害人签订合同的公章亦不是二被告人工程承包主体的公章,而该公章的公司在2008年以来都未进行年检,被告人为何持有该公司公章和使用该公章,被告人均不能合理说明,且公章的来源又不具真实性、合法性,因此,认定二被告人是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进行实施诈骗行为。这一事实,有二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相关的书证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作用相当,应不分主从。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一审宣判后,陈某某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是被同案人吴某某所骗,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在没有公司实体及实施工程所具备的机器设备的情况下,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吴某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作了稳定供述,且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均曾从事相关爆破、填土工程工作,并相互认识、合作多年,上诉人理应对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是否具备施工及履行工程合同的能力有所了解。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称陈某某是受吴某某所骗,没有诈骗被害人的故意的上诉、辩护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阮 玮审判员 许瑞韩审判员 涂平一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胡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