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323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谢甲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甲,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230号原告谢甲。委托代理人谢乙。被告张某某。原告谢甲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甲的委托代理人谢乙、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甲诉称:2008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3%。同年11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月息5%。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142400元(其中10万元从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止为72000元,另10万元从2008年11月15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止共23个月14天为704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减少3万元。原告谢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已支付过3万元利息。对其余利息,原告已同意被告不用再支付,因此,被告不同意再予支付。借款应当返还,但被告现在看守所服刑,无能力返还。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谢甲提供的证据,经张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3分。同年11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月息5分。此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3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已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原告要求的利息计算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9493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万元,被告尚应支付649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某返还谢甲借款200000元;二、张某某支付谢甲利息64933元;三、上述两项合计张某某支付谢甲2649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谢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6元,减半收取2993元,由张某某负担2637元,谢甲负担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598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葛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