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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民初字第442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4424号原告:陆某某。被告:程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住所地:上××吴××路××号。代表人:戴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朱某某。原告陆某某诉被告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满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司),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陆某某、被告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2010年7月20日11时许,被告程某某驾驶投保于被告太平洋××司的浙f×××××号轿车途经桐乡市梧桐街道文华路与中山路叉口地方,与原告驾驶的无牌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桐乡市公某某交警大队作出第2010s3125号事故认定书,被告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桐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判令程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034.74元。被告太平洋××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程某某辩称,愿意合情合理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司辩称,认可医保内及与事故有关的用药;提供出险前1年的个人税单、银行工资对帐单、单位扣款证明,按实际损失赔付。如无法提供以上证明按960元/月赔付,误工时间认可2个月;认可其二周护理,按40元/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桐乡市公某某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桐乡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2份、出院小结1份、影像诊断报告1份、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住院费某某单2页、门诊收费收据6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及支出医疗费合计4936.14元,陪护1人2周,休息3个月,营养费需300元;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乌镇支局证明1份,证明原告是该单位员工,每月工资为2210元;四、修理费发票1份、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简易程序处理单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车损修理费830元;五、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处;六、交通费发票若干张,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合计12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六,被告程某某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被告程某某认为,原告应提供具体减少收入的证明及工资单。被告太平洋××司书面辩称,认为原告如无法提供证明,按960元/月赔付,误工时间认可2个月。在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太平洋××司的意见。本院确认原告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乌镇支局员工,但原告未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对该证据证明的其他内容不予认定,对被告太平洋××司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程某某、太平洋××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0日11时00分许,被告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f×××××号轿车途经桐乡市梧桐街道文华路与中山路叉口地方,与原告陆某某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桐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及门诊,支出医疗费用4936.14元,桐乡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原告为右足第五跖骨基底粉碎性骨折,陪护1人(两周)、休息三个月,营养费300元。另查明,事发时,被告程某某驾驶的浙f×××××号轿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司。事发后,被告程某某已支付原告2548.81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桐乡市公某某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浙f×××××号轿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司,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范围: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936.14元,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司认可医保范围内用药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误工费确认为1920元(960元/月×2个月);诉请的护理费676.60元(17641元/年÷365天×14天),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司按40元/天计算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原告的请求正当,予以支持;诉请的交通费120元,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正当,予以支持;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本院认为,原告对该项请求的计算标准符合本省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予以支持,但计算天数有误,应为210元(30元/天×7天);诉请的车辆修理费830元,计算有据,予以支持;诉请的营养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予以适度营养,原告对该项请求正当,且有医院证明,予以支持;诉请的买拐杖一付100元,原告未提供有效凭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共计8992.74元,由被告太平洋××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5446.1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716.6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830元,合计8992.74元,被告程某某已先行支付原告2548.81元,应予以扣除,原告陆某某实得被告太平洋××司赔偿款6443.93元。被告程某某超额支付的2548.81元,由其与太平洋××司另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的标准,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赔偿原告陆某某6443.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陆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负担。(被告太平洋××司将赔偿款6443.93元及受理费200元直接付至: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7×××1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孙满洲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陈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