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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甲、陈某某等与长××县××城镇××街道××居民委员会、长××县××城镇××街道××居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陈某某,李甲、陈某某与被告长××县××城镇××街道×,长××县××城镇××街道××居民委员会,长××县××城镇××街道××居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民初字第921号原告李甲。原告陈某某。法定代理人李甲。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长××县××城镇××街道××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长×××县××城镇××北路。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被告长××县××城镇××街道××居民委员会××××组,住所地长×××县××城镇。负责人卢某某。原告李甲、陈某某与被告长××县××城镇××街道××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被告长××县××城镇××街道××居民委员会××××组(以下简称长岭×××组)农村承包土地征用补偿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长岭×××组的负责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系母子关系,是长×××县××城镇高山岭村长青自然村村民。两原告的户口一直在该村长岭队12组,户主为李乙。长×××县××城镇党校北面的和尚卡山,属长岭队和龙山队集体所有,最近该山因做公路所需被征用,原告所在村的村民每人分得征用补偿款7131.5元,李乙户在2010年9月17日分得土地补偿款14263元,为李乙和李丙两人所得,两原告未分得。故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14263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长岭×××组辩称,党校北面的和尚卡山被征用是事实,但是地面作物和土地征用款是分开分配的。土地征用款每人分得3375元,原告所在户的地面作物补偿款已经由户主也即原告李甲的父亲李乙领取了,因此原告要分也只能分土地征用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李甲的身份证、两原告的户口簿各一份;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存单一份。被告长岭×××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李乙领取的款项是包含土地征用款和地面作物补偿款两部分的,因此原告只能分配土地补偿款3375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长岭×××组向本院提供长岭队党校北侧山地及村林场土地及地面作物补偿款到户分配表两份,证明地面作物补偿款是根据每户的田亩面积,种植作物的数量、质量等计算后按户进行分配的,原告所在户的地面作物补偿款已经由其父亲李乙领取,土地征用补偿款按人均分配是3375元。原告对该份分配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二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李甲出生在长×××县××城镇高山岭村,户籍所在地为长×××县××城镇高山岭村长青自然村28号。原告陈某某于2001年8月29日出生后,户籍即××在××县××城镇××山岭村××自然村××号。因二原告所在的长岭×××组的所有的党校北侧山地及村林场被征用,2010年9月13日,原告所在村的村民每人分得土地征用补偿款3375元。但被告以原告李甲已经出嫁为由,未分配给两原告,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二原告应否分得土地补偿款,主要在于其是否具被征用土地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长岭×××组以“村规民约”的方式决定对出嫁女不予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虽然是一种村民自治的形式,但是本院认为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和丧失不宜交由村民自治来决定,因为这容易造成多数村民利用形式上的民主程序剥夺少数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是审判机关的权力。原告李甲的户籍自出生一直在被告高××××所在地,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现原告所在地的土地被依法征用,原告李甲应当享有与该组成员同等的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被告长岭×××组以原告李甲为出嫁女为由拒绝向其发放土地征用补偿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陈某某自出生后随其母亲李甲的户口依法登记在被告长岭×××组所在地为常住户口,故原告陈某某自其出生起即具有长岭×××组的成员资格,也有权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但是原告诉请的数额中有部分系地面作物补偿款,因两原告并没有对承包的田地进行种植,而是由其父亲李乙进行种植,根据法律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是归地上付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该款已经由李乙领取,故原告能享受分配的只能是土地征用补偿款,也即每人3375元,对其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对收取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分配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应当对被告长岭×××组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县××城镇××街道××居民委员会××××组给付原告李甲、陈某某农村土地征用补偿款67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长××县××城镇××街道××居民委员会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元,减半收取78.5元,由原告李甲、陈某某负担50元(已预交),被告长××县××城镇××街道××居民委员会××××组和被告长××县××城镇××街道××居民委员会共同负担2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慧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江文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