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凯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波大榭兴昌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凯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大榭兴昌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912号原告绍兴凯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精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淑秀。被告宁波大榭兴昌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鑫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文英。原告绍兴凯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诉被告宁波大榭兴昌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10月11日、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淑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文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SXKS100527《合同书》,约定原告供给被告伊泰原煤16000吨,单价855元每吨;由被告带款提货,货由被告自行到镇海中源煤场提货,提货时间至2010年6月21日止;违约责任为如被告不提货或不能全部提完,被告汇给原告的50万元押金作为补偿原告的损失;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当天被告支付了押金50万元,后被告陆续到镇海中源煤场提货。截止6月13日,被告共提煤12121.14吨,付货款500万元。6月13日,原、被告经协商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6月21日前付清全部余款868万元,如未在2010年6月21日前付清余款868万元的,被告在任何时间提的煤均按1010元每吨结算给原告;2010年6月15日之后的煤炭场租费由被告承担,每天费用按2000元计算。但后来被告并未在6月21日前付清868万元货款,仅于6月21日、22日分别支付70万元、30万元,6月29日、7月9日分别支付100万元、80万元(该两笔货款共180万元由被告支付到原告指定的宁波市伊泰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泰公司)。后被告未再提货及付款。原告分别于8月4日、9日通知被告在2010年8月12日前提完剩余煤炭及付清货款等,但被告仍未提货及付款。至此被告共提煤12121.14吨,共支付货款780万元,尚欠4442351.4元。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442351.4元及赔偿损失2217290元(即:一、自2010年6月15日至8月12日止共58天每天按2000元计的场租费损失116000元;二、降价处理的损失207.120万元:数量5311吨乘以390元(即1010元-620元)差价;三、因被告违约,致原告与上家伊泰公司的关系中原告也违约,而赔付上家诉讼费、律师费3万元。以上三项合计为22172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兴昌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于2010年5月27日签订合同书属实,当时约定单价为855元每吨,截止诉讼时止,被告总计提货11428.91吨,按单价855元每吨计,已提货的总货款为9771718.05元,已付款830万元,尚欠货款为1471718.05元。二、原告陈述的6月13日双方经协商不属实,经被告事后了解6月13日是原告与伊泰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就价格及违约责任进行了重新补充,跟被告没有直接关系。三、原告诉称的损失问题,原、被告2010年5月27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是50万元,50万元作为补偿原告方的损失,因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也只需支付50万元损失;至于原告陈述的场租费、降价处理的损失及赔付上家诉讼费律师费3万元损失是由于原告与伊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而引起的损失,与被告无关。总的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471718.05元,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愿意承担50万元的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相关内容。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销货清单29页,证明被告提货数量为12121.14吨。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5月31日的号码分别为6037751、6037752、6037753的三份销货清单(总计692.23吨)记载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这三份销货清单项下的煤是块煤,与5月31日的号码为6037785、6037786的两份销货清单项下的块煤重复计算。对原告举证的其他销售清单被告都是认可的。原被告双方的差距就是6037751、6037752、6037753这三份销货清单上的吨数,这三份销货清单是伊泰公司开具的,这批货物是伊泰公司卖给原告,再由原告卖给被告,而这批货物是由被告公司上官某直接到伊泰公司堆放煤炭的地方拉的货。证据3、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5份,证明原被告购销合同关系中的单价变更为每吨101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3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增值税发票最大的作用是抵扣,是抵扣增值税金额的凭证,而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单价进行了变更,合同对价格有明确约定,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即每吨价格为855元。证据4、被告付款给原告的付款凭据4份,证明被告已付货款780万及押金5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4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支付的830万元都是货款,即其中50万元也是支付货款。证据5、原告的律师函、原告公司函及邮件详情单各1份,证明原告已多次书面通知被告付款及提货,否则将处理剩余煤炭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收函后亦进行了相应的回复,同时该两份函也不能证明单价情况。证据6、伊泰公司出具的通知函1份,证明原告的上家伊泰公司通知原告必须在2010年8月15日前提完全部煤炭,不能继续堆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约束原被告之间,只能约束原告与伊泰公司之间。证据7、伊泰公司2010年8月15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8月13日起提剩余煤炭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与证据6通知函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8、原告与湖北领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1份、收货单1份、原告开具给湖北领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3份,证明原告处理剩余煤炭包括数量、单价的情况,进一步证明原告遭受损失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只是证明原告与湖北领航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发货交易情况,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9、伊泰公司出具的收条2份,证明原告支付给伊泰公司赔偿款80万元,实际是以1000元单价结算的变相支付方式。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支付给伊泰公司相应款项,但该笔款项不应该由被告来承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关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处理。证据10、伊泰公司2010年10月24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截止2010年6月21日尚未提的煤炭即剩余煤炭全部都是粉煤,而且在2010年8月13日的市场价格为615元每吨左右,表明原告诉请的按620元每吨的价格处理剩余煤炭的合理性。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明陈述剩余煤炭都是粉煤,块煤已经没有了,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反映,被告已提货物中亦包括有粉煤的,因此该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相符。而证明中证实的煤炭价格也不属实。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2010)甬鄞商初字第736号案卷宗材料一组21页,证明原告与伊泰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经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处理,同时证明伊泰公司与原告在2010年6月13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这一时间跟原告在诉状中涉及到的跟被告商定单价进行变更是一致的,但是被告没有跟原告方进行过商量,其实是原告与伊泰公司进行商量;亦证实原告与伊泰公司原始单价是845元。伊泰公司向宁波市鄞州区法院提起诉讼时的销货清单跟本案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除缺少了三份销货清单外其余一致。和解协议可以证明伊泰公司卖给原告的煤炭还是按照原协议单价845元每吨计算。同时说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855元每吨其实就是根据原告与伊泰公司原协议约定的845元每吨基础上加10元而来。这组证据证明原告与伊泰公司最终定案单价是845元每吨,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单价是855元每吨,被告提货数量为11428.91吨。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卷宗材料不能证明原告与原告的上家伊泰公司之间的原始单价自始未变更的事实,更不能证明本案的单价也仍应以855元每吨结算。理由如下:第一,从伊泰公司诉状内容表明伊泰公司是按1000元每吨单价向原告主张权利,而非按845元每吨的原始单价主张权利;和解协议上的结算价并非原始价,而是经过协商后双方妥协作出让步的协议价,并且按该协议价结算的前提是赔偿了伊泰公司约80万元的损失。该80万元的损失是补充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逾期提货则要按每吨1000元结算的变相责任。第二,原告与上家伊泰公司的最终结算价与本案无关,原告与伊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两案之间的单价并没有关联性。第三,伊泰公司向宁波市鄞州区法院提起诉讼时的销货清单跟本案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并不完全一致,除了被告提出的在宁波市鄞州区法院案中缺少号码为6037751、6037752、6037753三份销货清单外,还有一份号码为6037783的销货清单也与本案不同,伊泰公司在宁波市鄞州区法院案中提供了该6037783的销货清单,而在本案未提供。虽然伊泰公司未就6037751、6037752、6037753三份销货清单项下的货款向原告主张权利,但这并不表明伊泰公司放弃该三份销货清单项下的货款。而且宁波市鄞州区法院(2010)甬鄞商初字第736号卷宗材料不能否认号码为6037751、6037752、6037753三份销货清单的真实性,这三份销货清单上同样有被告收货人上官某的签字。第四,根据(2010)甬鄞商初字第736号卷宗材料反映煤炭数量亦是11806.76吨,也并非被告辩称的11428.91吨。证据2、钱新华出具给被告的便条1份,证明原告起诉的数量与事实不符。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经了解原告公司并没有钱新华这一员工。证据3、宁波中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原始底单1组、车队周华、陈见见、周超出具的证明1组,共计6页,证明伊泰公司在中源电力煤场出的煤总计为11806.20元吨及2010年5月31日出的块煤总量为1186.85吨。同时证明2010年5月31日伊泰公司在中源煤场由周华、陈见见、周超所在车队拉的块煤数量为1186.81吨。经质证原告认为,宁波中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证明》上盖的业务专用单对外不能代表法人,同时该《证明》与底单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其内容与本案有关。电力公司并非本案供方,其所出具的证明系其单方制作,未经供货方的确认,其出具的证据内容缺乏真实性,不具有证明力。原告对车队的证明,认为出具该证明的三人的身份无法确认,不能证明该三人系本案中所涉及的运煤车队成员,也不能证明该三人所拉的煤就是本案所涉及的煤炭,该证明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而且该证据从形式上看属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证据4、补充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单价以原告与伊泰公司结算价的基础上每吨加10元为准。经质证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从未传真该协议给被告。证据5、支付凭据7份,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83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5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50万元是支付合同约定的押金。证据6、证人上官某出庭作证,证明上官某实际是原告的收货人,上官某签字认可的所有销货清单是由原告负责的,同时证人陈述号码为6037751、6037752、6037753三份销货清单是草稿,与其他两份销货清单是重复计算的,即使不是重复计算,原告亦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这三份销货清单系被告公司实际签收。经质证原告认为,上官某证言中虽称其不是被告的收货人,但被告答辩及质证中曾陈述上官某系其公司到伊泰公司堆放煤的地方提货的人,且被告认可上官某签收的销货清单,因此该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出庭作证的证言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证人陈述号码为6037751、6037752、6037753三份销货清单是草稿,但在某证人时证人陈述销货清单没有草稿,而且销货清单有草稿也与交易习惯不符。同时证人称的销货清单必须有三人签字才生效的证言与法与理不符,销货清单依法只要收货人签字就生效。上官某签收的销货清单是书证是原始证据,其证明力要大于证人证言,因此上官某的证人证言不能否认上官某出具的书证的证明力。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实际未收到号码为6037751、6037752、6037753三份销货清单项下货物的事实。证据7、网站资料1组,证明2010年8月份的煤炭价格应当是830元每吨。经质证原告认为,首先这几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其次,该些资料显示的煤大卡含量是5500,而本案煤炭未显示大卡含量也为5500,且该些资料显示的货物名称与本案货物名称“伊泰原煤”不一致。因此该些网站资料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剩余煤炭在2010年8月13日的市场交易价是800多元每吨。被告是直接到原告上家提货,原告上家最清楚被告提煤的情况及剩余煤炭的市场价格,而原告上家出具的证明已证实了2010年8月13日的市场价为615元每吨。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27日签订购销伊泰原煤合同及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2,被告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2010年6月29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记载的煤的单价为1010元。证据4(即被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及已付780万元货款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已付货款780万元。证据5,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在2010年8月12日前付款及提货,否则将处理剩余煤炭,由此引起的后果和损失由被告承担。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实质异议,证据内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上家伊泰公司通知原告堆放在中源电力煤场的剩余煤炭因煤场租给他人使用而不能继续堆放及必须在2010年8月15日前提完全部剩余煤炭的事实。证据7、8,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实质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13日将5311吨剩余煤炭以每吨620元的价格处理给湖北领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实质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按照其与伊泰公司的和解协议约定赔偿给伊泰公司80万元的事实。证据10,该证据来源于伊泰公司,伊泰公司系被告提货时的实际发货人及销货方,对所发货物的情况以及价格的陈述具有可信度,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但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没有号码为6037751、6037752、6037753的三份销货清单。证据2,因原告否认其身份,且被告没有佐证证明其身份,故不予认定。证据3与证据6,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认可由被告自己去煤场拉的煤,予以认定。证据4,因该证据没有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但该证据显示的货物名称与本案货物名称不同,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两种货物的大卡含量相同,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SXKS100527《合同书》,约定原告供给被告伊泰原煤16000吨,单价855元每吨;由被告带款提货,货由被告自行到镇海中源煤场提货,提货时间至2010年6月21日止;违约责任:如被告不提货或不能全部提完货,被告汇给原告的50万元押金,作为补偿原告的损失。合同签订当天被告支付押金50万元。后被告陆续到镇海中源煤场提货,销货清单上签收人为上官某。截止6月21日,被告共提煤11806.8吨,6月21日后被告未再提货。截止7月9日,被告共付货款780万元(其中6月29日、7月9日支付的100万元、80万元是由被告支付到原告指定的伊泰公司)。2010年6月29日,原告开具给被告单价为每吨1010元(含税)、数量为1000吨的5份增值税发票。2010年8月8日伊泰公司书面通知原告因堆放煤的中源电力煤场租给他人使用而必须在2010年8月15日之前提完全部煤炭,原告分别于8月4日、9日书面通知被告在2010年8月12日前提完剩余煤炭,否则原告将自行处理剩余煤炭,由此引起的后果和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仍未提货。原告于2010年8月13日将5311吨剩余煤炭以每吨620元的价格处理给湖北领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另查明,原告与伊泰公司于2010年5月26日签订购销伊泰原煤的合同书,单价为每吨845元,由原告自提货物,提货截止日为2010年6月21日。2010年6月13日伊泰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应在2010年6月21日前付清全部余款,如逾期未付清,在任何时间发给原告的煤炭都按1000元每吨结算。后因原告未付清余款,伊泰公司于2010年7月13日起诉原告,案号为(2010)甬鄞商初字第736号案,诉请原告按每吨1000元的价格支付尚欠货款875200元(卷宗材料内的销货清单中没有本案所涉的号码为6037751、6037752、6037753三份销货清单,但有一份号码为6037783的销货清单,该清单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以及承担按每天2000元计的煤炭场租费。后伊泰公司与原告庭外达成和解协议:煤炭价格按845元每吨单价结算,原告承担按每天2000元计的煤炭场租费,原告因违约而赔偿伊泰公司损失60万元及承担伊泰公司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3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提货,且通知后仍未提货,构成违约,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付。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已提煤炭的价格问题。原告要求按1010元每吨计算,其理由是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记载是1010元每吨,从而认为双方变更了价格条款;被告要求按855元每吨计算,因为有合同约定。对此,本院确定为每吨855元,理由如下:第一,2010年5月27日原被告的合同约定煤单价为每吨855元,根据有约定从约定的规则,应以合同约定为准;第二,原告在2010年6月29日开具给被告的5份增值税发票单价是1010元,该5份发票被告确实已经认证,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票和抵扣行为不能推定双方变更了价格,因为推定的前提是没有约定,在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不能适用推定;第三,2010年6月13日原告与伊泰公司约定如原告在2010年6月21日前未付清余款则任何时间发给原告的煤炭都按1000元每吨结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与伊泰公司的约定不能约束本案被告;第四,庭审中双方认可原被告之间的煤的单价是根据原告与伊泰公司的结算单价加10元进行确定的,事实上原告与伊泰公司的和解协议最后定价每吨845元,且原告与伊泰公司的合同约定价格也是每吨845元。二、已提煤炭的数量问题。原告主张是12121.14吨;被告主张是11428.91吨。在总量上,双方对6037751、6037752、6037753三份销货清单产生争议,对其余清单没有争议。对此,本院确定为11806.8吨,理由如下:第一,通过比对,号码为6037751、6037752、6037753三份销货清单上记载的数量、车号均在6037783、6037785、6037786三份销货清单上有记录,且数量、车号完全一致,故本院认定6037783、6037785、6037786三份销货清单包含了6037751、6037752、6037753的三份销货清单,故以6037783、6037785、6037786三份销货清单确定争议部分的数量;第二,根据原告与伊泰公司公司之间的和解协议,双方认可的数量是11806吨左右,该事实进一步印证实际数量是11806.8吨。三、原告诉请的损失问题。原告诉请的损失有三方面构成,第一是自2010年6月15日至8月12日共58天按每天2000元计的煤炭场租费损失116000元。第二是5311吨剩余煤炭的以原结算价每吨1010元与处理价每吨620元之间的差价计算的差价损失2071290元。第三是原告赔偿给伊泰公司的因原告违约而致伊泰公司起诉原告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3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其仅承担50万元。对此,评判如下:第一,关于场租费损失。因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提货截止日为2010年6月21日,结合原告支付给伊泰公司的场租费是每天2000元且赔付到2010年8月10日,加之原告没有提供其还支付了2010年8月11日后的场租费,故本院确定场租费期限为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共47天,按每天2000元计的场租费损失为(16000吨-11806.8吨)/5311吨X2000元每天X47天=74215.9元;第二,关于差价损失。首先,每吨620元处理价格的合理性问题。被告逾期提货后,原告在8月4日通过律师函通知被告在8月12日前提完全部煤,后又在接到上家伊泰公司关于煤场已租给他人而必须在2010年8月15日前提完全部货物的通知后于次日即8月9日通知被告提完全部剩余煤炭,否则一切后果和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原告多次催告且知晓情势紧急的情况下仍不积极履行提货义务,致原告处于搬货时间紧及价格谈判等被动处境,结合发货人伊泰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2010年8月13日以每吨620元的价格处理剩余煤炭,具有合理性,符合市场交易行情。其次,被告认为被告订立合同时的可预见损失是原告和上家伊泰公司约定的单价845元每吨与原告和被告约定的单价855元之间的差价10元乘以剩余煤炭数量得出的金额,现原告主张的损失超出被告订立合同时的可预见损失,对超出部分,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违约不提货导致原告自行处理货物的差价损失,并非被告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的损失,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差价损失为(16000吨-11806.8吨)X(每吨855元-每吨620元)=985402元。第三,关于原告赔偿给伊泰公司的律师费、诉讼费3万元损失,并非被告违约行为必然所致,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四,被告提出的仅承担50万元损失的抗辩,尽管原被告的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汇50万元到甲方的帐户,作为押金,如乙方不提货或不能全部提完,50万元作为补偿甲方的损失”,但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原告可以请求增加,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为1059617.9元,扣除约定的50万元,还应赔付559617.9元。综上,被告应当支付的款项为11806.8吨X855元每吨-830万元+1059617.9元=285443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大榭兴昌能源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凯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948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大榭兴昌能源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绍兴凯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55961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绍兴凯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2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9298元,由原告绍兴凯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3882元,由被告宁波大榭兴昌能源有限公司负担25416元。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29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