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六裕民一初字第0098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李兵、王萍等与刘雷鸣、高文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兵,王萍,李磊,刘雷鸣,高文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六裕民一初字第00988号原告:李兵,工人。原告:王萍(系李兵之妻)。原告:李磊(系李兵之子)。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雷鸣,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大别山路13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健,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文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健,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锦绣路58号。负责人:郦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登宏,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00号置地投资广场26楼。负责人:赵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涂福昌,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兵、王萍、李磊诉被告刘雷鸣、高文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温州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安徽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桂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兵、王萍、李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刘雷鸣、高文伟委托代理人郭健、被告太平洋温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登宏、被告安邦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涂福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兵、王萍、李磊诉称:2010年2月16日被告刘雷鸣驾驶皖N×××××轿车沿六安市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六苏路口时,与沿六安市六苏路由东向西行驶李兵驾驶的皖N×××××(临牌)轿车发生相撞,造成李兵、皖N×××××(临牌)轿车乘车人李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刘雷鸣、李兵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兵经鉴定全身二处构成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93132.33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刘雷鸣、高文伟辨称:被告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温州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及肇事车在本公司投保基本事实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安邦安徽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且诉讼请求部分过高;本案中应扣除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再按责赔付;同等责任划分应扣除免赔率;不承担诉讼费。原告李兵、王萍、李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双方责任;2、身份证、驾驶证、临时牌照、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情况;3、病历、出院小结,证明原告伤情和住院情况;4、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5、车损评估鉴定报告,证明车辆损失情况;6、医疗费、评估费及其它相关发票,证明原告花费各项费用;7、保单,证明该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刘雷鸣、高文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行驶证,证明皖N×××××车辆车主系高文伟;2、保单,证明该车在太平洋温州分公司投保情况;3、医药费发票,证明被告垫付李兵医药费17023.9元。被告太平洋温州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保险条款作为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被告安邦安徽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1、保险条款二份,证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2、定损单,证明车损数额为18318.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温州分公司对原告李兵的伤残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李兵多发性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经举证、质证,本院对三原告所举证据1、2、3、7,被告刘雷鸣、高文伟所举证据1、2、3,被告太平洋温州分公司所举证据、被告安邦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1,因本案当事人对其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三原告所举证据4,应以本院委托鉴定结果为准,故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三原告所举证据5,因被告未提出重新评估申请,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三原告所举证据6,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安邦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2,应以评估报告为准,故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16日被告刘雷鸣驾驶皖N×××××轿车沿六安市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六苏路口时,与沿六安市六苏路由东向西行驶李兵驾驶的皖N×××××(临牌)轿车发生相撞,造成李兵、皖N×××××(临牌)轿车乘车人李磊、皖N×××××轿车乘车人孙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刘雷鸣、李兵负事故同等责任,李磊、孙金无责任。李兵在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24937.1元(其中刘雷鸣、高文伟垫付17023.9元)。李磊在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4530.23元。李兵经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造成多发性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皖N×××××(临牌)轿车经六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35000元。另查明:皖N×××××轿车登记车主为高文伟,该车在太平洋温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从2010年1月2日至2011年1月1日止。皖N×××××(临牌)轿车登记车主为王萍,该车在安邦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座位和乘客座位),保额为每座30000元和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39300元,保险期间均从2010年2月9日至2011年2月8日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应根据法律法规、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责任划分处理。原告李兵在庭审结束后提出变更护理费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被告对此有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规定,本院确定:1、原告李兵损失为:医疗费249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9天×20元)、营养费580元(29天×20元)、护理费2356.25元(29天×81.25元)、误工费9668.75元(119天×81.25元)、残疾赔偿金30988.54元[14085.7元×20年×(10+1)%]、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伤情、本地生活水平和事故责任划分酌定6000元,合计76110.64元;2、原告王萍损失为:车辆损失3500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360元,合计37760元;3、原告李磊损失为:医疗费453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营养费200元(10天×20元)、护理费812.5元(10天×81.25元),合计5742.73元。三原告总共损失为119613.37元(含刘雷鸣、高文伟垫付款17023.9元)。李兵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50%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兵、李磊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0126.0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萍2000元,合计62126.0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被告高文伟赔付原告李兵、李磊10513.66元[(75410.64元+5742.73元-10000元-50126.04元)×50%];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被告高文伟赔付原告王萍17880元[(37760元-2000元)×50%];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李兵、李磊10513.67元;五、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王萍17880元;六、被告刘雷鸣赔偿原告李兵鉴定费700元;七、驳回原告李兵、王萍、李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合计119613.37元(含刘雷鸣、高文伟垫付款1702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李兵、王萍、李磊负担1000元,被告刘雷鸣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郁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余蕾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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