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翁甲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甲,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225号原告:翁甲。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翁甲为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杨某某外出,具体地址不明,故依法于2010年8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甲起诉称:被告杨某某因经商缺资于2009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杨某某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算至2010年7月,利息为3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翁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翁甲又名翁乙的事实。证据三,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证据四,本院依原告申请,准许证人谢某出庭作证。证人谢某在庭审中陈述:我系原告的朋友。当时被告在我家中向原告借款2万元,他们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四,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拟证明的借款月利率为3%的事实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10月24日向原告翁甲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的事实清楚,其理应及时予以还款。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翁甲借款本金2万元及其利息损失(借款本金2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元,由原告翁甲负担9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3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海瑞人民陪审员 姜宗省人民陪审员 林志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黄益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