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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莲民二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xx与被告陕西恒泰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克梅,郭永兵,王鹏飞,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莲民二初字第819号原告朱克梅,女,194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师义,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永兵,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烈萍,女,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鹏飞,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安劳,男,195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西段208号捷瑞智能大厦10层。负责人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克锋,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朱克梅与被告郭永兵、王鹏飞、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师义、被告郭永兵、被告王鹏飞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克梅诉称,2009年5月19日9点原告乘坐被告王鹏飞驾驶车辆陕xx行驶至西安市绕城高速公路河池寨立交匝道处时,由于被告未安全驾驶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原告手臂骨折,住院治疗20天。车辆陕xx车辆为郭永兵所有,该车辆已并购买了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辆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5054元、伙食费600元、营养费200元、陪护费5400元、交通费138.9元及后续治疗费5000元等共计16392.9元,并且诉讼费由被告郭永兵及王鹏飞承担。被告郭永兵辩称其并未将车借给王鹏飞且自己出借汽车行为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赔付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鹏飞辩称,在事故发生时其正在杨凌西北农林大学工作,至今未接到事故认定书且其与起诉状中的被告王鹏飞年龄不一致,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作为被告不适格。发生交通事故的被保险车辆经郭永兵允许借给第三人使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属于理赔的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9时20分许,王鹏飞驾驶陕xx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安绕城高速公路行驶,由于王鹏飞驾车时未确保安全,致使该车侧翻,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失、乘客朱克梅受伤的交通事故。依据陕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三大队2009年5月29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王鹏飞负事故全责,原告朱克梅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西安高新医院治疗,后转入西安红十字会医院,经诊断为:右尺骨上段骨折,住院20天,住院期间医嘱明确记载留人陪护。综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5016.8元;2、护理费。依据陕西省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护理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50天共计1500元;3、营养费200元;4、交通费138.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该项损失为600元;6、医疗辅助器具。原告购买医用气垫等共计37.2元,共计7542.9元。另查明原告诉称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再查,陕xx小型普通客车系登记在被告郭永兵名下之车辆,被告王鹏飞系郭永兵临时雇佣之司机。关于郭永兵名下之车辆已在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乘坐人员险,每为保额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费票据、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西安高新医院、北里王骨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医疗辅助器具收据、本院调取的事故勘察笔录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向受伤人及投保人予以赔偿。依据陕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王鹏飞登记在郭永兵名下的驾驶陕xx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安绕城高速公路行驶,由于王鹏飞驾车时未确保安全,致使该车侧翻,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失、乘客朱克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王鹏飞负事故全责,原告朱克梅无事故责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鹏飞辩称,在事故发生时其未驾驶该车亦不在事故现场,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其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被告王鹏飞提供的证人证言及书证不足以对抗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院调取的事故勘察笔录,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肇事车非营运车辆,且投保人违反保险规定为由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郭永兵系肇事车辆之车主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付原告朱克梅医疗费5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永兵赔付原告朱克梅医疗费16.8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医疗辅助器具37.2元,共计2542.90元;三、驳回原告朱克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赔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鹏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保建审 判 员  张文兵代理审判员  赵兴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贾 琪45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