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杨秀德与胡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德,胡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705号原告:杨秀德。委托代理人:石千华。被告:胡云华。原告杨秀德为与被告胡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德起诉称:原、被告系同乡。2006年被告因建房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1000元,并于2007年2月8日出具借条一份。自2009年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元的事实。被告胡云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待证事实相符,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间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关系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秀德借款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胡云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丁伟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沈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