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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商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唯兵与朱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唯兵,朱一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895号原告:金唯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刚。被告:朱一峰。原告金唯兵为与被告朱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唯兵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一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唯兵诉称,2008年6月18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时被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并于2008年9月18日前一次还清。如逾期未还,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双方还约定,案件由履行地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依约给付了借款,但被告未依约到期还款付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保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支付利息2.5万元(以年利率25%计),律师代理费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朱一峰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693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8年9月19日计至2010年7月18日止,计22个月),律师费3000元。原告金唯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一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及诉讼费、律师费承担的事实。2.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催讨借款支付3000元律师费。被告朱一峰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金唯兵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原件,有明确的借款金额、期限,并附有被告朱一峰的签名,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内容明确,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6月18日,被告朱一峰向原告金唯兵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9月18日之前还清,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如逾期未还,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朱一峰承担。双方还约定,案件由履行地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原告金唯兵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金唯兵为向被告朱一峰追索债务向浙江四海方圆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金唯兵与被告朱一峰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朱一峰未按期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金唯兵主张被告朱一峰归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693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8年9月19日计至2010年7月18日止,计22个月),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唯兵主张被告朱一峰按约定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一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唯兵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93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8年9月19日计至2010年7月18日止,计22个月)。二、被告朱一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唯兵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朱一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志君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代书 记员  肫宏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