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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褚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2131号原告:褚某。委托代理人:张自杰。被告:张某甲。原告褚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林琍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自杰、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褚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脾气暴躁,不尊重原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参与赌博。被告的冷漠和对家庭的不负责任在多年来没有发生过根本性的改变,继续维持这种早已名存实亡的婚姻已经没有任何意义。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养女张沁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3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张某甲答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有时玩玩麻将,并非赌博。双方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离婚。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的事实;3、收养登记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领养一女张沁,张沁于1999年2月28日出生的事实。原、被告彼此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1999年4月双方共同领养一女张沁,2003年9月8日办理收养登记手续。近几年来,因双方缺乏信任和沟通,致夫妻间产生矛盾。2010年9月6日,原告离家外出居住。2010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开庭审理,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要求和好,故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信任、沟通所致。只要夫妻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夫妻间互相尊重,相互信任,多加沟通,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夫妻是能够和好的,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没有必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褚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林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杜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