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潘可学与杨供林、华允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可学,杨供林,华允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202号原告:潘可学。委托代理人:木建胜。被告:杨供林。被告:华允贤。原告潘可学为与被告杨供林、华允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杨供林、华允贤外出,具体地址不明,故依法于2010年8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木建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供林、华允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可学起诉称:被告杨供林因经商缺资于2009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12日至同年8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并由被告华允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尔后被告杨供林于2009年8月12日偿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杨供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5825元(按月利率1.5%自2009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10年8月9日止);二、被告华允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潘可学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杨供林于2009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12日至同年8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并由被告华允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杨供林、华允贤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杨供林、华允贤均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杨供林于2009年7月12日向原告潘可学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12日至同年8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并由被告华允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尔后被告杨供林于2009年8月12日偿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供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杨供林理应及时予以还款。原告现要求被告杨供林支付利息5825元,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华允贤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华允贤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届期后其曾向被告华允贤催讨借款,但并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华允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供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潘可学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5825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潘可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6元,由被告杨供林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海瑞人民陪审员  姜宗省人民陪审员  林志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黄益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