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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商初字第411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屠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0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约定到2010年5月16日前归��,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事后被告一直未曾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屠某某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2010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的事实。被告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0日被告屠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9万元,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0年5月16日止,事后被告没有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2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045元,由被告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建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石海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