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青商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夏某某、夏某某与被告陈甲、杜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与陈甲、杜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陈甲,杜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商初字第1107号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被告:杜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陈甲、杜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在提起诉讼的同时,还向本院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书》要求对被告陈甲、杜某某所有的坐落在青田县鹤城镇江南大道141号1107室住房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对该房屋的产权依法实施了查封措施。依法由审判员陈常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乙、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杜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29日,被告陈甲、杜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为凭,承诺:月利率2%;借期一年,即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2010年7月29日止。被告吴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在借款后,被告陈甲、杜某某仅支付利息至2010年7月29日止。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拖延。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陈甲、杜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3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吴某某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甲、杜某某没有作出答辩。被告吴某某没有作出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口头答辩称,这笔借款是前年借的,到去年的时候重新写了《借条》。在写了这张《借条》之后,我也借给被告陈甲10万元。后来,我一直催讨我的这10万元,我只要回来2万元,还有8万元没有拿回来。不知道她欠原告的借款没有偿还。原告夏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夏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甲、杜某某、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甲、杜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一年,并由被告吴某某担保。另外,原告还当庭陈述,被告陈甲原告不认识,担保人被告吴某某是原告的朋友,当时陈甲说是做生意周转所需,总共出了两次《借条》,实际借款时间是2008年7月29日。提交法庭的是第二次出的《借条》。在第二次《借条》出具后,利息已支付了一年多一个月,即支付到2010年8月29日止,没有返还本金。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吴某某当庭质证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吴某某也没有异议。被告陈甲、杜某某、吴某某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陈甲、杜某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之后,既不作出答辩,也不提供证据材料,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某。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材料3,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但其约定的月利率2%,按照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之规定,在出具该《借条》时,该利率已高于上述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对超出部分利率约定,不受法律保护,应予以扣除。对于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7月29日,被告陈甲、杜某某经被告吴某某介绍,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夏某某借款30万元。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甲、杜某某仅支付了一年利息。原、被告经过协商,由被告陈甲、杜某某作为借款人,重新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被告吴某某在重新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和捺印。此后,被告陈甲、杜某某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0年8月29日止,没有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此后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陈甲、杜某某由被告吴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逾期没有返还,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吴某某的担保是信用担保,属于保证行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本院依法按连带责任保证认定。因此,原告与被告陈甲、杜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依法酌情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保护。被告陈甲、杜某某逾期不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吴某某不履行连带还款的保证义务,都是违约行为。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返还借款和支付合理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夏某某借款30万元,并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被告吴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50元,被告陈甲、杜某某、吴某某连带负担295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陈甲、杜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常青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何 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