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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虹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虹民初字第310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李某。原告朱某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9月1日按农村习俗订婚,尔后,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难以建立。且被告生性懒散,不善理家务,经常参与赌博,甚至将原告订婚时赠送给被告的金首饰也擅自变卖。尤其是被告在生活上不检点,经常外出数日不归。对此,原告曾多次规劝被告要珍惜声誉,但被告仍我行我素,导致夫妻关系日趋紧张。2009年9月13日,被告因丑事败露而离家出走。事后,双方曾到乐清市婚姻登记中心欲自愿办理离婚手续,后因故未办成。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9月1日按农村习俗订婚。随后,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有所疏远。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且在生活上不检点,却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着想,夫妻仍有希望恢复和好。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兴旺人民陪审员  游西华人民陪审员  刘岩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