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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民初字第430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冉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冉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4305号原告:杨某某。被告:冉某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世纪广场办公楼10a。代表人:金某。委托代理人:薛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冉某某、谢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黎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谢某某的起诉,并申请将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司”变更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本院均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冉某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10年8月15日7时30分许,在乌塍线2k+400m地方,被告冉某某驾驶谢某某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被告冉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于被告天平××公司处。现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59.76元、误工费9787.40元、交通费50元、车辆修理费8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11777.16元;被告天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变更后)。被告冉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天平××公司答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项目;因原告已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且无收入证明,村委会出具的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保险公司对误工费不予赔偿。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冉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二、门诊病历、cr影像摄片报告、门诊收费收据、伤势鉴定书、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情况,支出医疗费1559.76元,原告之伤构成轻微伤,需要休息130天;三、乌镇镇双塔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车祸前在家务农;四、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的电动车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修理费80元;五、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交通费50元。被告冉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施救费发票,证明被告冉某某支付原告车辆施救费300元。被告天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冉某某、天平××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冉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杨某某、被告天平××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其中2010年9月9日门诊收费收据中76.08元在医疗保险中已支付,应予以扣除,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1483.68元;其余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冉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天平××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5日7时30分许,被告冉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谢某某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乌塍线2k+400m地方,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冉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处。原告���事发前在家务农。事故发生后,被告冉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402.70元、施救费300元、修理费80元,合计782.7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冉某某驾驶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天平××公司,且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被告冉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平××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冉某某赔偿,鉴于原告在审理中撤回了对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谢某某的起诉,故谢某某对被告冉某某的赔偿款不负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问题。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按前认证,本院确认为1483.68元;诉请的误工费,被告提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时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结合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实际状况,其请求误工费符合情理,予以支持,本院结合原告年龄等因素酌情确定为7800元(60元/天×130天);诉请的交通费50元、车辆修理费80元、施救费300元,计算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共计9713.68元。被告天平××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1483.68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785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80元,合计9713.68元。因被告冉某某已先行支付原告782.70元,故原告实得被告天平××公司赔偿款8930.98元(9713.68元-782.70元),被告冉某某已支付款782.70元由其与被告天平××公司另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8930.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 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王红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