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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316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与孙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贸易有限公司,孙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166号原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高新)区浦沿路120号六楼。法定代表人华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尤某某。被告孙某。原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诉被告孙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智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振华××诉称:2006年5月18日,被告向华甲借款90万元。后华��将其中2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振华××20万元于2009年8月20日前还10万元,余款在9月底前还清。2009年6月17日,被告孙某通过杭州泰达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振华××支付10万元,尚欠10万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21日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孙某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振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某某明某又名华甲)借款的事实;2.案件受理通知书1份,欲证明因被告欠款不还,华甲曾于2009年5月31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3.欠条1份,欲证明华甲将2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及被告还款的承诺;4.入账通知书1份,欲证明被告曾于2009年6月17日通过杭州泰达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还款10万元的事实;5.(2010)杭萧商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0)浙杭商终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债权转让及被告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5月18日,被告向某某明某又名华甲)借款90万元。2009年6月,华乙将其中的2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原告的款项20万元,于2009年8月20日前返还10万元,同年9月底前还清。2009年6月17日,被告通过杭州泰达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0万元,余款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21日期间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债权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力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人同等的权力;本案中华乙将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经被告确认并出具欠条,被告未按欠条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1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2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4元,减半收取1207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杜智慧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若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