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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嵊崇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马甲、马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马甲,马乙,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嵊崇商初字第143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嵊州市×××镇××山路。负责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某某。被告:马甲。被告:马乙。被告:张某某。本院在受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马甲、马乙、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因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在预交案件受理费期限内未预交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健 民代理审判员 潘   伟人民陪审员 许 顺 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钱玲(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