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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王孝罗与寿国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寿国杨,王孝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国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孝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军强。上诉人寿国杨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民初字第2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0年5月8日上午,原告以其向江藻镇尚武村的张建昌租种的田地被被告父亲寿明兔拖延不肯让出为由,将该田地中寿明兔种植草莓的塑料大棚损坏。从田里回到寿明兔家门口时,与寿明兔、被告及被告的兄弟相遇,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并相打。纠纷中,被告致伤原告。原告伤后被送至诸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256.92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原判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寿国杨致伤原告王孝罗身体的事实由诸暨市公安局山下湖派出所对寿国杨、寿某、王某所作的笔录、原告的医疗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损害后果,被告寿国杨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原告王孝罗在本案中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寿国杨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双方的过错大小,确定原告损失的70%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56.92元、误工费752.90元(75.29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5元/天×4天),合计人民币4069.82元,该损失的70%即2848.87元由被告负责赔偿。被告寿国杨关于其未致伤过原告、其实施的是救助行为和正当防卫行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悖,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寿国杨应赔偿原告王孝罗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848.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孝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孝罗负担80元,被告寿国杨负担120元。寿国杨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将塑料大棚损坏后,在回到寿明兔家门口时与寿明兔、上诉人相遇,并引发争吵不符合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确定性质不当。事实上是被上诉人蓄谋的有计划、有目的实施破坏生产和故意伤害案件,并不存在相遇而引发争吵,原审判决未审查事实真相,妄下结论,有失公允。二、原审判决否定上诉人实施救助行为及正当防卫的合法性,并进而推定上诉人有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抱腰膝顶,不符合客观事实。四、原审判决对申请人提出的医疗费合理性鉴定未予准许,就作出判决,显失公平,且在判决时所依据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为违法制作。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孝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侵害被上诉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歪曲事实。而且上诉人系警察,不化解纠纷还制造群众矛盾,希望二审法院向上诉人的工作单位进行司法建议,对其作出纪律处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寿国杨、被上诉人王孝罗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审查认为,上诉人寿国杨与被上诉人王孝罗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事实清楚,已由上诉人寿国杨的陈述及证人寿某、王某的询问笔录等加以证实,上诉人寿国杨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从事件起因及过错程度等方面分析酌定各方当事人应负责任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寿国杨亦未提供其系实施救助行为及正当防卫的充分有效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寿国杨就无需承担责任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寿国杨在二审中提出要求对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的申请,因其既未在一审中提出,又未能提交被上诉人王孝罗用药不合理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再准许。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400元,由上诉人寿国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吴银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