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商终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胡某某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州××号。负责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虞某某、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义乌××行)为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的(2010)金义商初字第2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曾经在被告处办理了卡号为××的中国银行电子借记卡一张,双方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截至2009年11月10日,账户上尚有存款65931.36元,后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又存入4000元,同月21日产生利息33.18元,共计存款69964.54元。但在2010年1月份,原告发现账户上存款仅剩余63.87元,后向被告查询得知,在2009年12月9日至2009年12月28日期间,他人共分40多次在境外取走了69900.67元,而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将借记卡保管在身边,也从未出国过。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存款,但被告一直以该款项被他人取走为由拒绝支付。故成讼。另查明,原告在发现借记卡内资金减少之后,曾经持卡向义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原告胡某某于2010年7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存款69900.6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义乌××行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所述的卡号及开户情况是对的。但对于被告来说,原告卡内钱取走需要两个条件,即持有卡且知道密码。根据目前反映的情况来看,原告的钱虽然是在马来某某被人取走,但是取走的程序是合法的。即不存在被告有过错的情形,是在正常情况下发生。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储蓄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有保证原告借记卡存款安全的义务。被告辩称这些钱是在马来某某且是通过正常的卡和密码在atm机上被取走的,那么被告作为金融机构应当对该借记卡在马来某某的使用情况或者原告的出入境情况进行举证。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鉴于义乌和马来某某两地相隔遥远等情况,该院认为该款非原告本人所取。另外,原告本人也否认了泄漏了密码或者丢失了借记卡,而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泄露了密码或者丢失了借记卡,故难以据此认定原告存在过错。在本案中,atm机未能识别借记卡的真伪,是原告存款被盗走的根本原因。银行不能仅因为取款时密码正确,就推定是储户所为。银行设置atm机虽然给群众带来便利,但是其设置atm机后节省了人力投入和成本,同时带来的储户安全风险增加是可以通过技术改造和硬件改造加以防范的,而不能将此风险转嫁于客户。由于被告向原告之外的第三人支付了存款导致了原告的财产损失,故被告理应某担赔偿责任。最后,在本案中,即使真的存在第三人的犯罪行为,其侵害的也是银行的财产所有权,而不是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还是依然存在的。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三十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义乌××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某某存款人民币69900.67元及相应的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义乌××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对借记卡在马来某某的使用情况或者被上诉人的出入境情况进行举证,显属不妥,且毫无意义。庭审中,双方对款项是通过atm机取走并无异议。众所周知,atm机取款的要件在于正确的取款密码和借记卡,而不在于是否系借记卡权利人本人取款,故被上诉人是否曾经去过马来某某与本案没有任何某系,关键在于该××卡××曾在××西亚使用过。依一审法院之逻辑,如甲将自己的借记卡交给(包括但不限于借、委托等)乙,乙在国外使用了该卡,法院即可因甲无出入境记录胜诉,这显然给别有用心的人“创造了法律机会”。二、被上诉人应某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上诉人是否应某担赔偿责任的关键,在于上诉人通过atm机付款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违反合同约定,构成对合同的不正确履行。本案被上诉人系提起侵权赔偿之诉,其应对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1、上诉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上诉人的自动交易系统存在安某某患、atm机被人安装异物、被上诉人泄露其密码等。2、被上诉人已妥善保护密码未曾泄露;3、涉案款项系被非真实的借记卡(包括但不限于伪卡、克隆卡等)取走,该事实非因被上诉人报案而免除举证义务;4、借记卡一直由被上诉人持有从未离开,排除借记卡借给他人,委托或授权他人等。显然,被上诉人对上述待证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理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一审法院判决之理念,若任何一个储户本人未曾到银行柜台办理5万元以下业务,而是通过p0s机、atm机等电子交易系统或委托他人办理,只要其提供存折或银行卡及其交易明细,对其账户内三个月以前(银行录像一般只保存一个月左右)的存款向法院主张某行赔偿,则其永远胜诉,我国金融机构势必面临破产风险。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显然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将涉案款项认定系atm机未能识别借记卡的真伪被盗,该事实认定毫无依据,一审法院明显滥用和曲解了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四、被上诉人对涉案款项被取是明知的。涉案款项被取发生于2009年12月9日至2009年12月28日,而在12月16日,被上诉人曾存入4000元,依交易习惯和经验准则,若2009年12月9日至2009年12月16日果真发生款项被盗,则被上诉人应在此时发现并妥善处理,而被上诉人恰恰没有,可见被上诉人对涉案款项被取是明知的,可能非本人所为但应视为本人所取。上诉人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胡某某口头辩称:1、诉争款项在马来某某取走的事实,是上诉人提出的,理应由上诉人对借记卡在马来某某的使用情况或者被上诉人的出入境情况进行举证。2、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支取了款项,正是因为atm机只要有卡有密码就可以取款,而银行没有做好安全防范义务来保障银行卡不会被伪造或复制,不能保障atm机识别银行卡的真伪,才使得犯罪分子有机可乘。3、被上诉人在义乌经商近10年,不可能为十几万元而去诈骗银行。4、被上诉人不负举证责任。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存款,而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未付款。未付款是消极事实,则应由上诉人就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款项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而不应由被上诉人就上诉人未付款的事实举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胡某某曾在义乌××了卡号为××的中国银行长诚电子借记卡一张,该卡凭密码支取。截至2009年11月10日,该借记卡账户上尚有存款65931.36元。2009年12月16日,胡某某通过atm机存款4000元,同月21日产生利息33.18元,共计存款69964.54元。2009年12月9日至12月28日,该账户在马来某某atm机取款40笔,其中12月9日取款2笔,每笔217.63元;12月10日取款5笔,3054.48元3笔,420.26元2笔;12月23日取款7笔,115.31元1笔,3024.42元3笔,416.26元1笔,215.63元2笔;12月24日取款8笔,115.60元3笔,3032.97元3笔,417.40元1笔,216.20元1笔;12月25日取款5笔,216.08元1笔,3031.13元3笔,718.76元1笔;12月27日取款4笔,3031.13元3笔,919.84元1笔;12月28日取款9笔,3031.13元6笔,919.84元1笔,216.08元1笔,417.15元1笔,当日账户余额63.87元。2010年1月15日左右,胡某某在发现卡内账户款项被取走后,曾向义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2010年7月20日,胡某某以义乌××行违约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胡某某主张义乌××行未经其授权,导致借记卡账户内存款被人取走,构成违约。义乌××行抗辩称,该款系在atm机凭卡及密码取走,手续合法,胡某某没有证据证明银行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胡某某主张义乌××行存在违约行为,但其仅提供了借记卡及该卡在2009年10月28日至12月28日期间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该证据尚不能证明涉案诉争款项系被伪卡盗取或银行存在过错,且该款项系在2009年12月9日至12月28日期间分成40次被取,间隔时间长、取款次数多、每笔金额较小,此外,胡某某于2009年12月16日还曾存款4000元。可见,尽管诉争款项系在马来某某被取,义乌与马来某某相隔甚远,亦不能以此得出诉争款项系被伪卡盗取的结论,更不能以此推断银行构成违约。因此,上诉人义乌××行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0)金义商初字第244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胡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74元(已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548元,均由被上诉人胡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代理审判员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金 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