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衢江商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范某某、毛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范某某,毛某某,曾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847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江山市××××号。法定代表人:孙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某某。被告:范某某。被乖巧:黄某某,女,1953年8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3195308046126,汉族,农民,住江山市长台镇厚隆村蛤蟆吊水25号。被告:毛某某。被告:曾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与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毛某某、曾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形式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作××诉称,被告范某某、黄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毛某某、曾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30日,被告范某某向原告下属原江山市长台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10万元,由被告黄某某、毛某某、曾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期限为壹年,借款利率为月息9.204‰,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利随本清,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合同手续办妥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范某某发放了贷款10万元。逾期后经催收被告仅归还了至2009年9月20日止的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3054.34元(算至2010年7月31日止),其行为属违约,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范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算至2010年7月31日止13054.34元,其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13.806‰计算;2、判令被告黄某某、毛某某、曾某某对被告范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起诉时,原告提交: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保证函、利息计算清单、四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明其主张。四被告均缺席未作答辩,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书证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所提交的上述书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本案事实。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30日,被告范某某以细石加工为由提出申请,经原告同意后,三方于某某签订了江合银(长台)保借字第9251120080012874号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细石加工,月利率9.204‰,到期日为2009年12月20日,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逾期还款付息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加收罚息。被告黄某某、毛某某、曾某某作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黄某某单独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合同手续办妥后,原告于次日向被告范某某发放贷款10万元。逾期后被告范某某仅支付了借款利息至2009年9月20日,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算至2010年7月31日止的利息13054.3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范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某某、毛某某、曾某某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也属违约,依法应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原告之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算至2010年7月31日止的利息13054.34元,其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3.806‰据实计算)。二、被告黄某某、毛某某、曾某某对上述被告范某某的还款付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2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被告黄某某、毛某某、曾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章兴审 判 员  龚荣军代理审判员  刘建芬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虞梅菊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公告江山市清湖镇石口村下桥头37号毛某某、曾某某:本院受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诉你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们外出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诉讼文书,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2010)衢江商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1、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算至2010年7月31日止的利息13054.34元,其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3.806‰据实计算);2、被告黄某某、毛某某、曾某某对上述被告范某某的还款付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2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被告黄某某、毛某某、曾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特此公告二○一○年十二月二日(请张贴)注:毛某某身份证号码××××曾某某身份证号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