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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264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甲、王某与黄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王某,黄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2641号原告:黄某甲。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黄某乙。原告黄某甲、王某诉被告黄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阳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原告黄某甲、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乙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王某起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原告长子。二原告共育有二子二女,依次为黄某乙(子)、黄丙(女)、黄戊(子)、黄丁(女)。1984年2月,二原告按农村习俗,将自己所有的五间楼房及猪舍等财产平分给被告黄某乙和次子黄戊,并对二原告的养老等相关问题也作了约定,有《合同分书契》为据。《合同分书契》第四条:大人住房住被告楼上壹间,介平楼下壹间,日后如翻新屋,兄弟二人也要同样留给原告居住;第八条:介平取亲后大人分去自炊,大人口粮及生活费用等兄弟二人应各半负担。二女儿不享受分原告财产的权某也不承担赡养原告的义务。原告随着年龄的增大,身体越来越差,可被告享受了权某以后,从未履行过赡养的义务,既不给付每月30元的口粮钱,也不给付粮食,房屋也不允许二原告居住。只有次子黄戊一直在履行着赡养义务,且二原告一直居住在黄戊家。二原告分别于2008年3月11日、2009年10月4日、2010年10月3日三次因病住院,共用去医药费32239.31元,被告不但未支付医疗费,也从未到医院看望原告。黄戊已经履行了其应支付的一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均未果。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给二原告生活费人民币6480元,以后算至二原告百年止。2、要求被告支付给二原告医药费16119.6元,以后凭医药费等发票承担二分之一。3、要求被告给二原告一间住房。被告黄某乙答辩称:1984年2月分家后签订合同书契事实,但在1998年11月21日,二个兄弟及父母重新签订了供养老人协议,对供养老人另外作了安排,协议从2002年开始每月支付生活费30元,以前不用支付。协议签订后,从2002年开始到2004年一直在支付,从2005年开始,原告说自己有能力让我拿回去,故以后没有支付过;原告诉状中陈述住院共花费32239.31元我不清楚,我药费也没有付过;按协议内容,二老人应住在黄戊家过世。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黄某甲、王某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2、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台州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出院证、医药费发票16181.88元,拟证明二原告患病住院及花费的医疗费情况。4、合同分书契,拟证明二原告分家情况及赡养、医疗费负担的约定。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关于供养老人几点方面”,拟证明两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11月21日重新订立供养协议的情况。被告黄某乙未经本院许可中途退庭,视为放弃质证权某,经审查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而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关于供养老人几点方面”则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黄某甲、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原告长子。二原告共育有二子二女,依次为黄某乙(子)、黄丙(女)、黄戊(子)、黄丁(女)。1984年2月,二原告按农村习俗,将自己所有的五间楼房及猪舍等财产平分给被告黄某乙和次子黄戊,订立“合同分书契”,其中对二原告的养老等相关问题也作了约定。1998年11月21日,两原告与被告及黄戊又订立一份“关于供养老人几点方面”,对两原告的赡养问题重新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黄某乙从2002年开始每月30元,6月30号一次,12月30日一次;房屋住介平过老;老人生病以发票为主各人负一半。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某。两原告与黄戊、被告黄某乙就赡养签订“合同分书契”,后又订立“关于供养老人几点方面”,两协议约定由黄戊、被告黄某乙负担两原告的赡养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应为有效,而“关于供养老人几点方面”对“合同分书契”的内容作了变更,各方应当遵照“关于供养老人几点方面”所约定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被告称已负担2002年至2004年的生活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两原告自2002年开始至2010年6月30日止每月30元的生活费共计2700元,以后的生活费每半年分别于每年的12月30日、6月30日各支付一次;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的一半,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提供的票据为准,现两原告提供了16181.88元的医疗费发票,被告应承担8090.94元;“关于供养老人几点方面”明确约定两原告住黄戊处过世,现要求被告提供住房,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乙支付原告黄某甲、王某拖欠的自生活费2700元,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两原告自2010年7月开始的生活费按每月30元计算,由被告黄某乙于每年的12月30日、6月30日各支付一次。二、被告黄某乙支付原告黄某甲、王某医疗费8090.94元,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两原告今后发生的医疗费,按票据由被告黄某乙负担一半,于每年的12月30日结算一次。三、驳回原告黄某甲、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某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阳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朱玲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