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象商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与蔡某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蔡某某,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324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袁某某。原告何某为与被告蔡某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蔡某某、袁某某下落不明,依法于2010年8月25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起诉称:2009年9月21日,被告蔡某某、袁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3分计算,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款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9240元(从2009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28‰计算至2010年8月21日,以后另计至实际付清日止)。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载明:“今借何某人民币计叁万元整(30000.元),特立此据。(月息按每月3分计算)借款人:蔡某某袁某某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用以证明被告蔡某某、袁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蔡某某、袁某某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蔡某某、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月息按每月3分计算”是原告书写,写好后由二被告签字。本院从借条形式上确定“月息按每月3分计算”系原告补写,对借条该部分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难以认定。故除原告诉称的约定利息外(将在下文进行阐述)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袁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依据,原告与被告蔡某某、袁某某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蔡某某、袁某某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利息部分的诉请,原告陈述借条中“月息按每月3分计算”是原告书写,写好后由二被告签字,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未提供支持双方有利息约定的其他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的事实,又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8‰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蔡某某、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某、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借款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1元,由原告何某负担50元,被告蔡某某、袁某某负担7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代理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代书 记员  张晶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