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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商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范某某、范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施某某、戈某某民间借贷与黄某某、施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范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施某某、戈某某民间借贷,黄某某,施某某,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567号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施某某。被告:戈某某。原告范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施某某、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予以受理,根据原告范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0年7月28日做出(2010)温乐商初字第56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了被告戈某某所有的一辆牌号为浙c×××××宝马轿车。因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10年8月24日申请解除对车辆的查封、扣押,并申请撤回对被告戈某某的起诉,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分别做出(2010)温乐商初字第567-2号、567-3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被告戈某某所有的牌照号为浙c×××××宝马轿车的查封、扣押,准许原告范某某撤回对被告戈某某的起诉。因被告黄某某、施某某无法用其他方式直接送达,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起诉称:被告黄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9月26日通过戈某某并由戈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周转,约定月息3分。被告借款以后,仅支付原告利息到2008年12月31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还款诚意。2010年7月11日经原告催讨,被告黄某某承诺于7月18日前一次性还清而再次毁约。被告黄某某的借款是在与被告施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黄某某、施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自2009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审理过程中,撤回对被告戈某某的起诉,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黄某某、施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万元及自2009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原告范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黄某某、戈某某人口信息查询件、被告黄某某、施某某结婚登记档案材料,以证明当事人身份及被告黄某某、施某某系夫妻关系。2、借款借据、转账凭条、承诺书,以证明被告黄某某欠原告借款、被告戈某某担保。被告黄某某、施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黄某某、施某某缺席,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在庭审出示,本院经审查,除了承诺书约定利息过高,不符合规定之外,其他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黄某某、施某某于2003年11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9月26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范某某借款100万元,由被告黄某某出具借款借据一份,戈某某在借款借据上签署“担保���:戈某某”。2010年7月11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范某某出具承诺书:2008年9月26日,承诺人黄某某通过戈某某并且由戈某某担保向范某某借款100万元,保证在2010年7月18日之前一次性还清本金。并确定应付而未付范某某的利息从2009年1月1日开始至还清本金之日进行结算,月息为3分,具体支付时间和方式待本金还清之后双方再酌情协商决定。如承诺人不履行以上承诺,承诺人愿意由范某某向法院起诉,按承诺的内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但被告逾期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撤回对被告戈某某的起诉。另,2009月1月1日至2010年7月11日间一至三年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40%。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主张被告黄某某欠其借款100万元,有借款借据为凭,可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黄某某逾期未还,已经违约,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黄某某、施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推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某某、施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但约定的月利率3%过高,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月利率四倍1.80%(5.40%÷12×4)部分不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戈某某的起诉,这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违法,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施某某应共同偿还原告范某某借款100万元及自2009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范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黄某某、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纪迈人民陪审员  吴银燕人民陪审员  陈颖周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范亚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