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商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市××区建材实验厂与姚某某、浙江××集团××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区建材实验厂,姚某某,浙江××集团××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838号原告:衢州市××区建材实验厂,住所地:衢州市××江区××山岗。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被告:姚某某。被告:浙江××集团××责任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楼。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告衢州市××区建材实验厂诉被告姚某某、浙江××集团××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海声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衢州市××区建材实验厂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被告浙江××集团××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衢州市××区建材实验厂起诉称,2007年7月30日至2008年1月1日期间,被告姚某某数次到原告处购买多孔砖用于浙江硅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地。2008年7月10日,经结算,被告姚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款4618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姚某某未予支付。原告认为,浙江硅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由被告浙江××集团××责任公司承建,被告姚某某系该项目的负责人,其对外购买多孔砖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故应当由两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砖款4618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与被告姚某某的结算单及被告姚某某出具的欠款单各一份,证明欠款事实。被告姚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浙江××集团××责任公司答辩称,被告姚某某既不是其单位职工,也不是浙江硅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某某部负责人,公司没有授权被告姚某某对外采购,故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集团××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8月始,被告姚某某陆某某原告购买多孔砖。2008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姚某某经结算,被告姚某某出具欠款单一份,注明欠原告多孔砖款46180元。2010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就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姚某某之间存在多孔砖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仅能向被告姚某某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姚某某支付多孔砖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姚某某向原告购买多孔砖的行为系履行被告浙江××集团××责任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其现要求被告浙江××集团××责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区建材实验厂多孔砖款46180元;二、驳回原告衢州市××区建材实验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54元,减半收取477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姚冬琴 关注公众号“”